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刘连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煮汤圆用冷水还是热水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2016年万圣节是几月几日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刘连珠;柳清宝;柳海龙;柳林兰
【当事人】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刘连珠柳清宝柳海龙柳林兰
【当事人-个人】刘连珠柳清宝柳海龙柳林兰
五帝钱的正确挂法及使用方法【当事人-公司】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陈燕虹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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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宝芬陈燕虹
【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刘连珠;柳海龙;柳林兰
【被告】柳清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柳清宝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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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泉港自然资源局、刘连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泉港自然资源局具有作出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柳清宝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柳清宝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者
柳清贵系亲兄弟。柳清宝与柳清贵遗孀刘连珠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诉争土地址在××镇××村××组,该土地上的房屋建于解放前,至今未再翻建过。被上诉人柳清宝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柳清贵的祖父母所建,属于祖业。上诉人刘连珠则主张该房屋系柳清贵的养父母购买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柳清宝与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二,柳清宝对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所谓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核心标准为是否具有处分性,这里的“处分性”是指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将直接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2月17日发布《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该公告是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对柳清贵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柳清宝于发证之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颁证行为且该公告仅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处分性,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刘连珠主张案涉土地使用证在2002年即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柳清宝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件;(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本案中,柳清贵向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集用xxx)、身份证件及《泉港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卡》(xxx.南政柳厝村xxx号)。其中《泉港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卡》村委会意见和镇土地所意见一栏中记载“该户……占地建设,情况属实”,南埔镇柳厝村委会和南埔镇土地管理所对该情况均予以盖章确认。另据,《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个人违法占地建房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港政[2001]地6号)第一条规定,凡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即1982年2月13日前)建房用地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由个人出示具结书,并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认可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由此,泉港区自然资源局根据该通知要求及柳清贵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地籍调查表》(编号集用xxx)和《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集用xxx)等材料作出泉港集用(xx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柳清宝若对登记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存有产权争议,可通过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处理。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被上诉人即可向上诉人泉港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柳清宝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柳清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49: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柳清贵向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申请对址在泉港区××镇××村××组6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予以登记,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泉港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卡》(南政柳厝村324号)。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12月28日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形成《地籍调查表》。2002年3月16日经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月18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柳清贵,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65.2平方米。原告柳清宝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颁发给柳清贵的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
证》。另查明,原告柳清宝系柳清贵的弟弟。柳清贵于2015年5月7日去世,第三人刘连珠系柳清贵的妻子,第三人柳海龙、柳林兰系柳清贵的儿女。再查明,2018年12月,因泉港区机构改革,组建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将泉港区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并入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刘涛的婚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港自然资源局作为泉港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泉港区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明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祖遗房产,原审第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养父母赠与所得,根据村委会的调查,该房屋在2002年颁证时确为原审第三人实际所有。显然,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家庭祖业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否则无法成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未尽到查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泉港区南
埔镇柳厝村及南埔镇土地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清查结果认定权属来源依法有据,也符合当时的清查工作实际情况。且上诉人也依法将拟登记行为进行事先公示,然至公示期结束,也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脱离当时的历史情况,认为上诉人未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未尽到查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不利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导致诉争土地今后无法进行确权。综上,请求:1.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柳清宝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连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柳清宝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柳清宝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纠纷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据以主张的1977年《民事纠纷调解书》经一审法院查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柳清宝与诉争土地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案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有:1.一审法院认定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将案涉房屋确权到柳清贵名下明显不当,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柳清贵申请土地登记时,缺乏涉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是错误的。三、柳清宝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柳清宝称其直至2019年初才知晓案涉土地使用证书之事并不属实。案涉土地使用证书在2002年即予以公告,行政机关的
公告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示力,柳清宝称其三十几年均在海南打工以证明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柳清宝庭审时称在柳清贵去世时,就柳清贵家属讨要过房子,据此即可推定最迟在柳清贵去世时即2015年,柳清宝就应该知道案涉土地已办证的事实。本案显然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2019)闽05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清宝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柳清宝承担。
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刘连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5行终112号
特殊家庭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土地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昀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虹,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连珠。
委托代理人柳林香。系刘连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清宝。
委托代理人朱碧桂。
原审第三人柳海龙。
原审第三人柳林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连珠、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泉港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柳清宝集体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柳清贵向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申请对址在泉港区××镇××村××组6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予以登记,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泉港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卡》(南政柳厝村324号)。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12月28日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形成《地籍调查表》。2002年3月16日经原泉州市泉港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月18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柳清贵,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65.2平方米。原告柳清宝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颁发给柳清贵的泉港集用(2002)字第70101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柳清宝系柳清贵的弟弟。柳清贵于2015年5月7日去世,第三人刘连珠系柳清贵的妻子,第三人柳海龙、柳林兰系柳清贵的儿女。再查明,2018年12月,因泉港区机构改革,组建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将泉港区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并入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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