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锋、韩文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韩文锋、韩文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39号 
【审理程序】穿越宝典二审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石永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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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石永联 
【当事人-个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石永联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刘良才、林慧敏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刘慧琼、廖柳茹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良才、林慧敏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刘慧琼、廖柳茹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良才、林慧敏刘慧琼、廖柳茹 
【代理律所】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非主流唯美伤感文字
【原告】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石永联 
【被告】感恩节祝福语 老师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以第三人石永联所有的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共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海联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出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确认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上诉人共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1998年10月,明显晚于“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1997年1月30日,故上诉人作为在后权利人所取得的涉案土地权利并不受在先的“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所影响。
同时,“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7年1月,距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由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海联公司“出XX号"不动产权登记中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来,在上诉人已无权针对“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和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上诉主张,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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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1:48 
韩文锋、韩文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行终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慧。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才、林慧敏,均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原审第三人:石永联。
     委托代理人:刘慧琼、廖柳茹,均为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因诉被上诉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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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以第三人石永联所有的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共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海联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出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确认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上诉人共有的中府国用(1998)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1998年10月,明显晚于“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1997年1月30日,故上诉人作为在后权利人所取得的涉案土地权利并不受在先的“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所影响。同时,“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7年1月,距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由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海联公司“出XX号"不动产权登记中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来,在上诉人已无权针对“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
不具有对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出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和中府国用(2003)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韩文锋、韩文勇、韩文慧上诉主张,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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