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家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家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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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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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查必林石鑫陈映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家孟;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家孟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毕家孟 
【当事人-公司】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兰孝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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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兰孝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富环兰孝蕊杜兴开陆光伦 
【代理律所】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毕家孟;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本院审查,一审被告贵州义龙鑫龙木材加工厂已经在诉讼中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已经消亡,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驳回起诉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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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25:42 
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毕家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3民终2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蕊,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家孟(曾用名毕加孟)。
自动回复怎么设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望谟路。
     法定代表人:韩朝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家孟、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效顺利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义龙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即2014年由登记机关颁发的义龙国用(2014)第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21年2月5日变更登记为黔(2021)义龙新区不动产权第××号),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案涉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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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明确的使用权登记证书,即是涉案土地唯一的合法的使用权人。再次,根据一审第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顺利达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顺利达公司在2004年8月28日取得(2004)第090号《土地使用证》,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顺利达公司陈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在2004年,而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在2014年,变更后的新证取得时间为2021年,从时间脉络上来看,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最新登记行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系上诉人,而并非一审第三人,上诉人在第三人之后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当然能够完全排除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诉人系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后,又以案涉土地权属不清为由,否定上诉人享有排他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一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物权权利的权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在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顶效顺利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义龙投资公司以其拥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时,顶效顺利达公司已就涉案土地系兴义市木陇街道办木陇社区(原兴义市顶镇木陇村)集体所有土地、顶效顺利达公司系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不存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而义龙投资公司除了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证据外,对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一关键事实则明显举证不能。顶效顺利达公司认为,在涉案土地至今仍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下,任何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处分,依法不得将该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对外出让,即或义龙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出让行为仍应为无效行为。同时,在顶效顺利达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兴义市人民政府以及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向被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因此,义龙投资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权利主张,其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义龙投资公司关于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义龙投资公司关于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基础之上。如上所
述,义龙投资公司关于其系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得出其系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的结论,故其关于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毕家孟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义龙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义龙鑫龙木材加工厂、毕家孟连带向义龙投资公司支付自2018年01月08日起至拆除位于义龙新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每年802812.00元计算,暂算至2021年1月08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为24084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义龙木材加工厂、毕家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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