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国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赵建国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上下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建国;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赵建国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赵建国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麻振庄范翠利 
【代理律所】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建国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权责关键词】的我作文完全竞争市场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2 00:07:55 
赵建国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移动秘书(2020)冀01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建国,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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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10ME3304369U。
     法定代表人杜银辰,该村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57454198857。
     法定代表人李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权,石家庄市鹿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国因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童村委会)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泉区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鹿泉区政府依据2011年2月28日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和杜童村委会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1日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0年12月1日杜童村委会和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的《土地转让协议》等材料,经过调查和审批,将登记在杜童村委会名下的鹿集建(97)字第019-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了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名下,并于2011月3日11日为其颁发了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土地所有权人:鹿泉市大河镇杜童村;地类(用途):砖厂用地;终止日期:2030年12月31日;使用权面积:26666㎡;记事:由鹿集建(97)字第019-125号变更而来。2011.3.11"。
     2018年11月5日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13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
该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杜童村委会与被告人赵建国重新签订了占地合同书,将上述土地中的40亩承包给赵建国使用…因占地合同书不符合变更登记要求,赵建国伪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杜童村委会将砖厂26666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给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让村干部在该土地转让协议和其他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相关个人签字,但当时赵建国未明确告知是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赵建国使用上述手续,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将砖厂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后,把其中40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杜童村村委会变更登记至其个人经营的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赵建国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系赵建国个人经营,该车队于2017年5月12日被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
责"。本案中,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足以证明鹿泉区政府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颁发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由赵建国伪造的,故鹿泉区政府颁发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杜童村委会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鹿泉区政府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颁发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赵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9)冀0110行初34号行政判决;2、维持鹿泉区政府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颁发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刑事判决书》即判定撤销上诉人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颁发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和杜童村委会共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权属来源调查、地籍调查、界址调查等程序审核,转让行为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界址清楚,鹿泉区政府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了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鹿泉区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感恩卡图片
(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资料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初审方式是形式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包括土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加盖了转让双方的印章,在登记后法律规定的撤销期内,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土地转让协议》违法,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认定鹿泉区政府核发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鹿泉区政府为鹿泉市凯通联运汽车队办理的鹿集用(2011)第03-1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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