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关于中秋的对联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庄希文庄丽娜谢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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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元旦属于法定节假日嘛?裁定书
烤羊排的做法【当事人】农村创业项目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蔡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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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涛声
【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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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蔡涛声原有一块位于惠安县××村××村(现址为惠安县螺城镇滨溪路3支巷28号)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后因蔡涛声与案外人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惠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因蔡涛声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地产进入执行程序,并委托泉州市惠兴拍卖行进行拍卖。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陈文峰在拍卖中中标。2004年8月,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陈文峰名下,并为陈文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蔡明滨名下。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划归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蔡涛声于2019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登记至陈文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三、由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
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系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登记,系基于陈文峰从司法拍卖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蔡明滨通过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进行的产权登记行为。基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原权利人蔡涛声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因未能履行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惠民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涉案土地及房产在司法拍卖结束后,蔡涛声对涉案土地及房产已不享有物权,其对涉案土地及房产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至陈文峰、蔡明滨名下的两次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与蔡涛声已无利害关系。蔡涛声于2019年11月22日起诉请求撤销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文峰、蔡明滨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蔡涛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蔡涛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46
蔡涛声、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5行终129号
(2020)闽05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涛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MB1889585Y。
法定代表人许魂铭,局长。
上诉人蔡涛声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3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即便存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也应当是与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蔡涛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在原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为陈文峰颁发惠国用(2004)出字第017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被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用于抵偿蔡涛声所应偿还债务。拍卖行为结束时,原告蔡涛声已对涉案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丧失物权。原告蔡涛声对后续的土地登记行为当然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蔡涛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涛声的起诉。
宣判后,蔡涛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支持蔡涛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遗漏案件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送达,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直接改判支持上诉
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第三人,也未依法在裁判文书上列明上诉人在起诉状列明的第三人,属于程序严重违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依法列明了与行政诉讼裁决结果利害相关的第三人陈文峰、蔡明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仅赋予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但并没有赋予其撤销第三人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依法撤销对第三人的列明的情况下,单方撤销对第三人的列明。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属于变更土地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的协助通知书为依据,不属于《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依司法文书而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纵观讼争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可知,惠安县人民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具过任何关于变更上诉人的涉案集体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的法律文书,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经司法拍卖程序必然变更土地性质。被上诉人变更登
记土地性质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的协助通知书为依据,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的行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登记行为,属于《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将土地登记至第三人陈文峰名下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的协助通知书依据,不属于《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依司法文书而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惠安县人民法院确认的上诉人的涉案集体土地的竞拍所得人是惠安县第二运输公司,而并非第三人陈文峰。惠安县人民法院自始至终也没有出具任何关于确认涉案集体土地归第三人陈文峰的生效裁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直接登记于第三人陈文峰名下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权机关的协助通知书为依据,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陈文峰名下的行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登记行为,属于《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
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做出的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并非完全基于法院的司法拍卖裁定,而是事前就有义务与法院进行商议。但具体到本案执行上诉人名下的集体土地时,被上诉人不仅未尽协商义务,同时还在第三人未补办土地出让款手续的情况下将本案上诉人名下的集体土地变更至第三人陈文峰名下。正是被上诉人超过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将未经法院确认的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同时未经法院确认将涉案集体土地变更至非买受人的陈文峰名下,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讼争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惠安县人民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具任何关于拍卖成交的裁定,司法拍卖行为自始至终都尚未完成。被上诉人仅凭《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中标拍卖品的缴款通知书》,在司法拍卖未有效完成,且没有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司法拍卖完成是以执行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而非以注销上诉人的原产权证为准。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有紧密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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