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庆兴、盖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罗庆兴、盖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辽08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璐刘文婷王娣 
【审理法官】路璐刘文婷王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庆兴;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李忠忱 
【当事人】罗庆兴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李忠忱 
【当事人-个人】罗庆兴李忠忱 
【当事人-公司】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立夏看夏是什么意思罗庆兴;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李忠忱 
【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在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881行初23号行政案件中,原告为罗庆兴、郭广纪、张科,被告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在该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盖集用(2000)字第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该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辽08行终15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881行初23号行政案件中,原告为罗庆兴、郭广纪、张科,被告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在该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盖集用(2000)字第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该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辽08行终15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罗庆兴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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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l如何筛选【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原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颁发了盖集用(2000)字第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5日又给本案第三人颁发了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的“批准用途"一栏均为“旅游"。该证所确认土地也被几任开发商开发旅游项目,至今已形成由辽宁万福赤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成的赤山旅游景区。郭广纪、张科及原告罗庆兴三人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开发项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2月26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已发撤销两“集体土地使用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罗庆兴又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庆兴已于2019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现原告罗庆兴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庆兴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881行初54号行政起诉状副本,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只是对上诉人起诉状内容进行审查。起诉状内容并没有包括(2019)辽0881行初23号裁定书内容。裁定书第三页上属第八行中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土地使用证同时存在的证据在哪里?明显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上诉人本次诉讼标的跟前诉大有不同。本诉讼标的增加了第三人。一审法院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审查,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予支持,还上诉人公道。 
罗庆兴、盖州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8行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地址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德旭,职务局长。
     第三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宝玉,职务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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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李忠忱,住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罗庆兴诉原审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李忠忱因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辽0881行初54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隔离岛     罗庆兴提起本诉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原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颁发了盖集用(2000)字第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5日又给本案第三人颁发了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的“批准用途"一栏均为“旅游"。该证所确认土地也被几任开发商开发旅游项目,至今已形成由辽宁万福赤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成的赤山旅游景区。郭广纪、张科及原告罗庆兴三人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开发项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2月26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已发撤销两“集体土地使用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罗庆兴又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庆兴已于2019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现原告罗庆兴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庆兴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881行初54号行政起诉状副本,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只是对上诉人起诉状内容进行审查。起诉状内容并没有包括(2019)辽0881行初23号裁定书内容。裁定书第三页上属第八行中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土地使用证同时存在的证据在哪里?明显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上诉人本次诉讼标的跟前诉大有不同。本诉讼标的增加了第三人。一审法院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审查,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给予支持,还上诉人公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881行初23号行政案件中,原告为罗庆兴、郭广纪、张科,被告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为盖州市万福镇贵子沟村委会,在该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盖集用(2000)字第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盖集用(2002)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该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辽08行终15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罗庆兴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
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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