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臣、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凤臣、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国华沈虹杨晓鹏 
【审理法官】龙国华沈虹杨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2011年7月思想汇报
【当事人】张凤臣;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张凤臣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凤臣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天超 
【代理律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凤臣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违法质证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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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的速度【更新时间】2021-11-04 08:24:34 
张凤臣、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速公路免费时间表2023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为什么我的电脑不能关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江,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辉山街道办)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9日,东陵区辉山街道办事处(现为沈阳市沈北新
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对辉山地区全体居民作出《关于换发宅基地的通知》,在全街范围内开展换发新版土地证工作。原告于2003年取得东陵国用(2002)字第宅0122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3年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当时生效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200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20年提起本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凤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达连堡子村和冯道沟村都是在清初之前形成的自然村落,后,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土局,对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于1992年由东陵区辉山街道办土地管理所收取了宅基地占地费并由沈阳市政府发给农民《宅基地
使用证》。二、被上诉人2001年7月19日下发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骗走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收取了50元换证费,于2002年下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到2004年动迁时因辉山街道办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分文不给补偿,为此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辉山街道办2002年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院(2000)8号法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不受理,且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已提出本案已有17年,足以证明未超过20年,一审于2020年11月25日正式立案。一审法院未开庭质证,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用欺骗手段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9日下发了关于换发宅
基地《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上诉人自述其知道该情况并于2003年取得新的《国有土地证》。其于2020年提出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所称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知道换发通知且已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述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杨晓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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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方立达
书记员刘晓濛
附法律依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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