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岩、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岩、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岩;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崔岩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小哨兵还原卡崔岩 
【当事人-公司】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崔岩;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 
【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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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于2012年1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辽07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一直保存在上诉人手中,也就是说上诉人自2012年1月起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补发为2016第096土地使用证。至上诉人崔岩起诉赵秋余及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
纷一案,该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因此,亦可以证实上诉人知道涉案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17年12月4日。如果上诉人崔岩对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在2018年6月3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审卷宗中,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崔岩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崔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行初26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崔岩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崔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6: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岩系北京人,与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秋余系亲属关系。2011年12月,原告崔岩出资40万元购买了第三人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小学及西彭村村民的房屋及土地。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的地块原为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小学旧校址,隶属本案第三人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了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权属来源说明、承诺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等全部申请材料后,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4月18日,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在锦州日报上发布了丢失公告,载明:“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证已声明作废。如无异议,我局将于公告见报之日起十五日后予以补发。"2016年5月24日,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为其补发了凌集用2016第096号土地使用证。    现原告崔岩认为其为诉争土地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其与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有协议,因为土地不便登记在原告名下,才登记在第三人红又红公司名下。现第三人违反了约定,单独办理了补证补照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证,撤销2016第096号土地使用证,以明确土地性质权属。 
欧冠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即原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办理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职责。原告崔岩作为本案诉争土地购买出资人一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崔岩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告诉。本案中,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凌海市自然资源局递交了全部申请材料,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受理、审核了申请材料后,为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依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补办凌集用2016第09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凌集用2016第096号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岩承担。 
工商营业执照的办理【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岩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9)辽07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凌集用2012第20120001号、2016第096号土地使用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凌海市西彭村原小学是西彭村集体土地,2011年12月上诉人出资40万元,购买了
该小学的房屋和土地,因各种原因,为长久占有土地和房屋,将房屋名办在了赵秋余名下,土地办在以赵秋余登记的红又红公司名下,并违规办理了2012第20120001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后被红与红公司登报作废,补发了2016第096土地证使用证,上诉人认为红又红公司不是西彭村集体企业,赵秋余是锦州城市居民不是西彭村村民,被上诉人给红又红公司发集体工业用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岩、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7行终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荡,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47A
     法定代表人:徐德山,系该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
     法定代表人:赵秋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
     法定代表人:魏树宝,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逆来顺受造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岩与被上诉人凌海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凌海红又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右卫镇西彭村民委员会撤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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