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军与徐成标、董顺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025号
短道速滑混合接力规则【审理程序】二审
沟通的技巧与艺术工行白金信用卡【审理法官】顾国先钱鹏瑛赵一平
【审理法官】顾国先钱鹏瑛赵一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爱军;徐成标;董顺宝
【当事人】陈爱军徐成标董顺宝
【当事人-个人】陈爱军徐成标董顺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爱军
【被告】徐成标;董顺宝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爱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0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鹿寨县鹿寨镇XX街XX号房产与XX号房产相邻,位于某某房产的东面,原为吴坤所有。吴坤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地籍调查表登记四至为“西:J8-J9以墙外为界,J9-J11以墙中为界都接胡丽娟住宅";界址调查表登记界址线:间距7.21(米)墙壁的界址线位置为“外",有指界人胡丽娟的签名捺印;宗地图标示J8-J9(7.21)为“外"。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18日向吴坤颁发鹿国用(93)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X号土地证),该证登记的四至及宗地图与地籍调查表一致。2000年换发该证为鹿国用(2000)字第07-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XXX号土地证),登记内容不变。2001年,吴坤转让该处房产给韦林海,韦林海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地籍调查表登记四至为“西:以墙外、中为界接廖贤珍、胡丽娟住宅";界址调查表登记界址线:间距7.21(米)墙壁的界址线位置为“中",有指界人胡丽娟签名的捺印;宗地图标示J9-J10(7.21)为“中"。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向韦林海颁发鹿国用(2002)字第07-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XXX号土地证),该证登记的四至及宗地图与地籍调查表一致。2007年,韦林海将该处房产转让给杨远鹰,杨远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其中界址标示登记界址线:间距7.21(米)墙壁的界址线位置为“外",J9-J12有指界人“陈秋荣"签名捺印(并非陈秋荣本ios 11.0.3
印刷纸人的签名捺印);宗地图标示J9-J10(7.21)为“外"。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9日向杨远鹰颁发鹿国用(2008)第07-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XXXX号土地证),该证所附宗地图标示亦为“J9-J10(7.21)外"。另查明,XX号房产原系胡丽娟私产,胡丽娟系陈秋荣母亲,胡丽娟去世后该房产的第二进由陈秋荣继承。1993年,胡丽娟申请该宗地的初始登记,取得的鹿国用(93)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四至“东:J2-J3以墙为界,J3-J6以墙内为界,J6-J8以墙中为界接廖贤珍,J8-J10以墙中为界,J10-J11(6.93米)以墙内为界接吴坤",宗地图标示“J10-J11内(6.93)"。2001年换发该证为鹿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不变。另,吴坤的桂房证字第30××18号《房产所有权证》,韦林海的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杨远鹰的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XX号房屋西面末段峰山自立;胡丽娟的桂房证字第30××28号《房产所有权证》则登记XX号房屋东面末段峰山墙借吴坤。鹿寨县于2015年10月23日设立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本县范围内不动产的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法定职责。2
大学生择业观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鹿寨县设立不动产登记局,行使不动产登记职权,故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07-XXXX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XX号宗地原使用权人吴坤申请土地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其后韦林海、杨远鹰申请土地登记,均属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而进行的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地籍调查表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之规定,土地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不仅是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还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就本案而言,韦林海的土地使用证仅作为原土地权利证书之一,因此陈秋荣主张杨远鹰土地登记只能依据韦林海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两次
变更登记过程中,韦林海提交的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其中涉及胡丽娟XX号宗地界址内容的登记与原始登记不符,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发现,导致颁发给韦林海的07-XXX号土地证中相应的登记内容与初始登记不符,存在瑕疵。而杨远鹰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未经陈秋荣本人指界并签名捺印,属程序违法,但由于是因权利人发生改变进行的变更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与相邻人对四至变更有约定或协议的情况下,应遵从初始登记。07-XXXX号土地证关于界址内容的登记与07-XXX号土地证有异,却与土地原始登记相符,与杨远鹰的房产登记内容相符,也与胡丽娟房产、土地登记内容相符,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土地变更登记,权源、界线清楚,并未侵犯相邻人的权利,况且陈秋荣继承胡丽娟的房产,也只能在该房屋土地登记范围内享有权利,其主张被诉颁证行为侵犯其房屋土地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07-XXXX号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但对陈秋荣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07-XXXX号土地证在实体上并无不当,应保留其登记效力,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确认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给杨远鹰颁发07-XXX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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