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关玉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你若安好 备胎到老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三本学校刘琳尹乐敬郭国旗
【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郭国旗
【文书类型】非主流唯美伤感文字判决书
【当事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关玉春;关宏娟;关宏超;关林泉
【当事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关玉春关宏娟关宏超关林泉
【当事人-个人】关玉春关宏娟关宏超关林泉
【当事人-公司】方城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水培鱼缸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荣会
【代理律所】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方城县自然资源局;关玉春
【被告】关宏娟;关宏超;关林泉
【本院观点】一、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玉春具有相邻关系,双方之间有一通道相隔,该通道是三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该通道的宽度有直接关联,三被上诉人以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为关玉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证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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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玉春具有相邻关系,双方之间有一通道相隔,该通道是三被上诉人的必经之路,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该通道的宽度有直接关联,三被上诉人以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为关玉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
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13行终1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三、根据上诉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1月4日已经知道上诉人关玉春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存在由空白变为商业的过程没有查清的问题,其仍于2016年11月17日为上诉人关玉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与关玉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2:10
【一审法院查明】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S*****号南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的土地位于方城县城建设路36号。三原告与该宗地相邻。1994年7月3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关玉春颁发证号为xxx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证使用面积为303.585㎡,四至:
东至关玉瑞、西至路、南至赵齐来、北至路。2013年9月3日,关玉春以房屋增高为由,向方城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间数四间、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900㎡,宅基地的面积为14.6×12.9、坐向为东西。2016年11月17日方城县规划局为关玉春颁发了编号为xxx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关玉春、建设项目为商业楼、建设规模为900㎡。诉讼中,方城县规划局提交的其局监察大队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9月份关玉春为其位于方城县建设路与凤瑞路交叉口南边临街老房子增高,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方城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土地证“土地用途"为空白;2016年11月份关玉春再次向方城县规划局出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土地证“土地用途"为商业。后方城县规划局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方土籍国用(1994)字第026号土地使用证,在未得到土地部门的明确答复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7日给关玉春颁发了S*****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0月16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给方城县规划局的回复函内容为:“方城县规划局:贵局2018年9月12日发来的《征询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1、方土籍国用(1994)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用途’等栏目在当时办理时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该证是依据方政处(1993)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办理的,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发证土地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用途’一栏应填写‘住宅’。……"
摇号买车空调外机噪音大【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关玉春相邻,三原告以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关玉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方城县规划局提交的其局监察大队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9月第三人关玉春为位于方城县建设路与凤瑞路交叉口南边临街老房子升高,向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出示所建房屋的土地证“土地用途"一栏为空白;2016年再次向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出示时,上述土地证的“土地用途"为商业。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亦认为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可能存在不属实情况,仍于2016年11月17日给第三人关玉春颁发了S*****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在该土地性质未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商业用地性质为关玉春颁发商业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因第三人关玉春已实施了建设行为,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于2016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关玉春颁发编号为xxx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规划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城县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xx
x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违法"系超越职权。四、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S16126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玉春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三、方城县规划局的发证行为适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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