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恩菊张冬等与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罗恩菊张冬等与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学考成绩怎么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文书类型】裁定书  领结婚证都需要什么
【当事人】罗恩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张冬;张艳;张飞;张科;陆勇;陆生;陆海燕;陆英;陆富容;陆昆;袁启英 
【当事人】罗恩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张冬张艳张飞张科陆勇陆生陆海燕陆英陆富容陆昆袁启英 
武夷茶文化【当事人-个人】赤壁赋原文及翻译罗恩菊张冬张艳张飞张科陆勇陆生陆海燕陆英陆富容陆昆袁启英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斌李勇 
【代理律所】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罗恩菊;张冬;张艳;张飞;张科;陆勇;陆生;陆海燕;陆英;陆富容;陆昆;袁启英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七一建党节的手抄报
【本院观点】本案系罗恩菊等人诉黔江区规资局履行注销法定职责的二审案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重复处理行为第三人驳回起诉改判 
代销合同范本【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罗恩菊等人诉黔江区规资局履行注销法定职责的二审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恩菊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从罗恩菊等人的诉求和事实及理由分析,罗恩菊等人请求判令黔江区规资局履行注销职责,注销陆勇等
人持有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实质是请求撤销黔江区规资局作出的《告知书》,判令黔江区规资局履行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责。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4年,距罗恩菊等人于2019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罗恩菊等人直接提请人民法院审查该证效力已丧失了诉权。张士友于2003年7月向黔江区国土局申请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黔江区国土局虽向陆勇等人作出黔江国土房管函[2003]35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函》,但并未实际作出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张士友对此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其又于2018年8月24日向黔江区国土局申请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黔江区国土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告知书》,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因张士友未提交陆勇等人房屋后的15㎡的空地权属归其享有的材料,决定不支持张士友的注销请求。该《告知书》没有改变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3年对张士友申请的处理行为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张士友已有的权利义务带来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对该《告知书》作实质审查,否则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将失去实际意义。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据此,罗恩菊等人的起诉标的不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驳回罗恩菊等人的起诉。原审驳回罗恩菊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恩菊等人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罗恩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罗恩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5:15: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黔江县政府)为陆勇、陆昆、陆生、陆英、陆虎、陆富容颁发了黔国用(1994)字第xxxx6号、xxxx2号、xxxx3号、xxxx4号、xxxx5号、xxxx6号共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士友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包含的屋后空地15㎡系自己的承包地,而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黔江区国土局)错误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
故张士友于2003年向黔江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黔国用(1994)字第xxxx6号、xxxx2号、xxxx3号、xxxx4号、xxxx5号、xxxx6号共用《国有土地使用证》。黔江区国土局曾于2003年11月26日向陆勇、陆昆、陆生、陆英、陆虎、陆富容作出黔江国土房管函[2003]35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函》,该函载明:“我局于1994年3月24日颁发给你们的黔国用(1994)字第xxxx6号、xxxx2号、xxxx3号、xxxx4号、xxxx5号、xxxx6号共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依据原黔江县城厢区公所的申报材料及与你们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旧宅基地的协议书》办理的,在《协议书》中,原黔江县城厢区公所将该宿舍楼后没有权属来源的15米长×1米宽的空地转让给了你们。由于登记错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希你们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到我局办理土地更正登记,逾期不来办理,我局将按程序对其所持有的《土地登记规则》(可能系笔误)予以公告注销。"之后,黔江区国土局未实际作出注销登记决定,亦未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公告注销。张士友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向黔江区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注销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江区国土局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8年11月14日对张士友作出书面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阅档案,陆勇、陆昆、陆生、陆英、陆虎、陆富容分别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黔国用1
994字第xxxx6号、xxxx2号、xxxx3号、xxxx4号、xxxx5号、xxxx6号)符合当时的办证政策,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因你一直未向我局提供15㎡空地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故你要求注销陆勇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张士友不服,遂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黔江县政府(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颁发,故作为其下级的黔江区国土局(现黔江区规资局)无权直接决定该颁证行为是否应当注销,故张士友诉请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于黔江区规资局的权限范围。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房屋登记的撤销和注销,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和条件,其登记程序也不相同,二者具有质的区别,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正确行使撤销或注销申请权。就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而言,一般情况下是因权利已不存在而依申请或依职权将原登记内容废止,主要是指已登记之房地产权利因依法收回、存续期届满、房地产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所为之登记;且在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的情形下,申请人应为房地产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非由
黔江区规资局颁发,且其登记权利人并非张士友,故张士友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机关注销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依法不具有申请注销涉案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加之,申请注销房屋登记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但本案张士友并没有提供涉案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销的事实根据,黔国用(1994)字第x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今仍是具有法定效力的登记行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恩菊、张艳、张冬、张飞、张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罗恩菊、张艳、张冬、张飞、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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