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军、抚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真三国无双6攻略【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系统自动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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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晓军;抚远市人民政府;李金芳
笔记本关不了机【当事人】王晓军抚远市人民政府李金芳
【当事人-个人】王晓军李金芳
【当事人-公司】抚远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晓军;李金芳
【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王晓军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晓军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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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王晓军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晓军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这就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对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一项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的主观权利。本案中,王晓军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抚远市政府向李金芳颁发的(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非颁发给王晓军本人,王晓军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抚远市政府在为李金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已经注销王晓军持有的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履行了送达手续,王晓军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权利。王晓军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
法权利的证据。因此,王晓军与之后抚远市政府为李金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存在可能受到侵害的主观权利,故王晓军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王晓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晓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3: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抚远市政府为王晓军颁发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6日,抚远市政府依据李金芳的申请作出抚政土决字[2013]5号《关于注销抚抓2009-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东胜村村委会证明争议土地是李焕儒于1984年开荒的耕地;该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多年;王晓军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注销王晓军的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抚远市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向王晓军送达该注销决
定,王晓军拒绝签收。抚远市政府又于2013年11月27日在佳木斯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该注销决定的内容及救济途径,王晓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7月9日,抚远市政府为李金芳颁发抚乌国用(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5月,李金芳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晓军返还2.6公顷土地使用权,赔偿其2008年至2017年占用耕地损失95000元,并返还该地所得的各项政府补贴。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向王晓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晓军未到庭应诉。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黑083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晓军返还李金芳抚乌国用(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2.6公顷;返还李金芳土地占用费46800元;赔偿李金芳粮食补贴款7404.15元,并于2017年10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形式向王晓军送达民事判决。2018年10月,抚远市人民法院将涉案土地执行给李金芳。王晓军称未收到该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对该民事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再审申请。王晓军于2019年4月26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抚远市政府为李金芳颁发的抚乌国用(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3月6日,抚远市政府就案涉土地作出抚政土决字[2013]5号《关于注销抚抓2009-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抚远市政府为王晓军颁发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王晓军送达该注销决定,王晓军拒绝签收,抚远市政府又于2013年11月27日在佳木斯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该注销决定的内容及救济途径,王晓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注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王晓军的抚抓国用(2009)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王晓军丧失对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抚远市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就争议土地为李金芳颁发抚乌国用(201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王晓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王晓军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晓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晓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案涉土地系王晓军父亲王国华开垦,王国华过世后土地
一直由王晓军耕种、管理,王晓军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李金芳不是东胜村村民,无权使用东胜村土地,抚远市政府为李金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害王晓军权利。2.抚远市政府未向王晓军送达注销土地决定书,未在王晓军住所张贴注销决定,公告送达注销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注销土地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3.抚远市政府未经现场勘查、实地调查即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李金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 综上,王晓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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