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驰、李惠明、骆华景等与吴川市自然资源局、陈广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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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智敏麦江梅黎振华 
【审理法官】张智敏麦江梅黎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吴川市自然资源局;陈广;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当事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吴川市自然资源局陈广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陈广 
【当事人-公司】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代理律师/律所】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唐学军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吴玉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唐学军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吴玉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钊唐学军吴玉禅 
【代理律所】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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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据不足反证第三人拖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是吴川市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给第三人陈广的粤房地证字第C6房地证字第C64556某某。本案争议焦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
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骆宏明与原审第三人陈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吴川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住宅用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陈广后,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即骆宏明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审第三人陈广。原审第三人陈广单独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涉案房屋,未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吴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骆宏明与原审第三人陈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本案符合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
dlink618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虽然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交易秩序稳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宜撤销。  综上,上诉人骆驰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创意招聘广告语【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已预交),由上诉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1:47:06 
骆驰、李惠明、骆华景等与吴川市自然资源局、陈广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8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驰。
     委托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华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娣。
     上诉人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宁观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彩凤,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广。
     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驰、骆华景、李惠明、李水娣(以下简称骆驰等四人)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陈广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64556某某《房地产权证》,于2018年8月14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381号行政裁定,驳回骆驰等四人的起诉。骆驰等四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粤08行终10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891行初38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891行初510行政判决。骆驰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2019)粤0891行初51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吴川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基面积为100㎡,层数
为5层,建筑面积为540㎡。2007年10月18日,骆宏明(系骆驰、骆华景父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吴府国用(2007)第01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100㎡,四至为:东至2.5米路,南至1米巷伍木生45号宅,西至8米路,北至1米巷曾帝康49号宅。地类为:住宅。2008年12月25日,骆宏明与陈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骆宏明将位于吴川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住宅用地一并转让给陈广作住宅用地,土地转让后,其地上附着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同日,骆宏明和陈广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和审核,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给陈广颁发了吴府国用(2008)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8日,陈广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交吴府国用(2008)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报建送审表、工程建设临时通知书、保证书、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资料,后吴川市人民政府给陈广颁发了粤房房地证字第C64556某某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新建,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2012年1月28日,陈广与骆伟贤(系骆伟明的儿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广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骆伟贤,租期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租金每月1200元,合同期满后,如陈广不愿意再出租,骆伟贤必须在期满后20日内无条件搬出自己的东西并交还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陈广一直要求骆伟贤腾
法官进羊圈打一城市名出房屋,骆伟贤以无屋居住为由一直拒绝搬迁,继续占用涉案房屋。2018年某月某日,陈广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骆宏明、骆伟贤停止侵权,将涉案房屋归还给陈广。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088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广与骆伟贤(系骆伟明的儿子)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判决骆宏明、骆伟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归还给陈广。骆宏明、骆伟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某月10日作出(2019)粤08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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