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资源)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a123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资源)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咏章郭赟陈智扬 
【审理法官】王咏章郭赟陈智扬 
【文书类型】调解书 
【当事人】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五一放假2023年放几天假期【当事人】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泰坦军团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一兵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一兵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一兵 
【代理律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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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3-16 23:32:3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佛山苏宁公司不服顺德国土局向佛山苏宁公司出具《通知》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是国土部门告知佛山苏宁公司,根据其与佛山国土局所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佛山苏宁公司名下佛山新城华章道以东、裕和路以南、文华南路以西、君兰路以北地块施工至±0.00且完成地块南侧60米范围全部±0.00以下工程,经勘察核实,因佛山苏宁公司至作出该《通知》时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为此,该局通知佛山苏宁公司解除《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佛山苏宁公司在30日内向该局支付违约金、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述《通知》的内容,只是顺德国土局要求佛山苏宁公司按《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个告知性函件,且该局要求佛山苏宁公司解除《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限期支付违约金、交回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也没后续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另从该局在发出该《通知》后,仍为佛山苏宁公司的
涉案工程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包括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不计容面积的调整,故该《通知》内容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顺德国土局变更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应视为已对被诉《通知》内容进行改变,因此被诉《通知》并没有对佛山苏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资源)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调解书
(2020)粤06行终478号
大学生自我鉴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杰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兵,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小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安,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聪,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苏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1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查明,2012年6月8日,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竞得由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位于佛山新城华章道以东、裕和路以南、文华南路以西、君兰路以北地块,后苏宁集团公司成立佛山苏宁公司作为上述的项目公司。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佛山国土局)与佛山苏宁公司签订了某某某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
同约定了出让宗地位置、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出让价款。《出让合同》还约定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的完成时间,佛山苏宁公司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佛山国土局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0.3‰的违约金。2013年5月23日,佛山苏宁公司取得顺府国用(2013)第某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6日,佛山国土局与佛山苏宁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涉案土地的出让金作了调整并要求佛山苏宁公司补缴。2017年7月18日,佛山国土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和佛山苏宁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让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由佛山国土局变更为顺德国土局,《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由顺德国土局承继;佛山苏宁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施工至±0.00且完成地块南侧60米范围全部±0.00以下工程(具体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许可的图纸为准),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除佛山苏宁广场地标塔楼外包括但不限于总部办公楼、购物中心、四栋公寓、步行商业街等建设项目竣工(具体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的图纸为准),在2020年2月29日之前全部工程竣工并申请规划验收,前款所指申请规划验收日期以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佛山苏宁公司申请规划设计条件核实之日为准;
佛山苏宁公司超过本协议在约定日期仍未施工至±0.00或超过约定日期仍未完成地块南侧60米范围全部±0.00以下工程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0.3‰向顺德国土局支付违约金,佛山苏宁公司超过约定日期满1个月仍未施工至±0.00的或超过约定日期满1个月仍未完成地块南侧60米范围全部±0.00以下工程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2月、4月,顺德国土局先后向佛山苏宁公司发出了《工程进度提醒通知书》《工程进度督促通知书》《关于督促履行合同约定加快佛山新城苏宁广场项目建设的通知》,认为佛山苏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向佛山苏宁公司多次发出催告通知。2018年7月25日,顺德国土局向佛山苏宁公司作出被诉的顺建函〔2018〕1494号《关于履行佛山新城苏宁广场项目地块合同违约责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于同年8月1日送达佛山苏宁公司。该《通知》内容为:根据法律规定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佛山苏宁公司支付违约金556.92万元,并交回顺府国用(2013)第某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另查,因佛山市机构改革,原顺德国土局、佛山国土局已不再保留,其原职能分别由市自然资源局及其直属局顺德分局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佛山苏宁公司不服顺德国土局向佛山苏宁公司出具《通知》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是国土部门告知佛山苏宁公司,根据其与佛山国土局所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佛山苏宁公司名下佛山新城华章道以东、裕和路以南、文华南路以西、君兰路以北地块施工至±0.00且完成地块南侧60米范围全部±0.00以下工程,经勘察核实,因佛山苏宁公司至作出该《通知》时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为此,该局通知佛山苏宁公司解除《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佛山苏宁公司在30日内向该局支付违约金、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述《通知》的内容,只是顺德国土局要求佛山苏宁公司按《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个告知性函件,且该局要求佛山苏宁公司解除《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限期支付违约金、交回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也没后续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另从该局在发出该《通知》后,仍为佛山苏宁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包括总建筑面积、计容面积、不计容面积的调整,故该《通知》内容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顺德国土局变更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应视为已对被诉《通知》内容进行改变,因此被诉《通知》并没有对佛山苏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另外,因涉案的《出让合同》于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虽然于2017年签订,但《补充协议》是根据《出让合同》补充签订的,因自2015年5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日起,才在法律上将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规定,本案被诉的《通知》涉及《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审查,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又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的规定,被诉《通知》涉及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也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第77项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案由包括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由此可知被诉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被诉《通知》所涉及的行政协议没有溯及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出让合同》及因《出让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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