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新凤与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经典感人电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大专院校【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粤14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小艾贺璐黄巢雁
【审理法官】梁小艾贺璐黄巢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叶新凤;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新凤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新凤
【当事人-公司】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学敏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学敏巫宇辉
【代理律所】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京东618【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叶新凤;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新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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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新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叶新凤请求撤销的粤(2017)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05834号《不动产权证》系从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
割出来的,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梅县国土局于1998年向原审第三人出让国有土地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涉案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土地于1998年已进行初始登记,在1998年初始登记时已经征收为国有,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后出让给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梅县国土局)于1998年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1: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新凤系梅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民。1998年10月18日,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拟在梅县某某某某某某荷坑里开发三高农业,向原梅县国土局递交了《关于开发荷坑里三高农业用地报告》。1998年12月29日,原梅县国土局对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兴办“三高"农业用地批复》,《批复》内容如下:“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兴办‘三高’农业用地的请示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加强果园、庄园用地管理的通知》精神,梅府函〔1997〕91号、〔1998〕2号,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征用城东镇竹洋村蓝屋村民小组荒地56.5亩、柿子村民小组荒地606亩、陈屋村民小组荒地110亩、外丘村民小组荒地621.45亩、内丘村民小组荒地150.05亩、竹洋村委荒地116.45亩,合计1660.05亩。土地补偿按照征用土地合约办理。征用后1660.05亩(1107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兴办果场、速生林基地及水产养殖等。有关地块出让的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1998年12月28日,原梅县国土局与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梅县某某某某某某山地面积约1107000平方米出让给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三高"农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1998年12月29日,原梅县国土局与梅县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民小组、柿子村民小组、陈屋村民小组、内丘村民小组、蓝屋村民小组、竹洋村委等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合约》,共征用上述村民小组、村委的山地面积合计1660.5亩。其中蓝屋村民小组所有的荷坑里的土地56.5亩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205国道边;西至陈屋村民小组水田;南至竹洋村委山地;北至外丘村民小组山地。原梅县国土局征得上述土地后,将上述土地出让给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向其颁发了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梅县某某某某某某荷坑里;用途:“三高"农业;土地等级:八等三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5年12月29日;使用权面积:163800平方米。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被告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同意将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三本《不动产权证》,其中原告诉请撤销的涉案不动产权证是粤(2017)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05834号,该证记载权利人: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座落: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权利类型:国有用地;权利性质:出让;用途:三高农业;面积:34277平方米;使用期限:2045年12月29日止。2019年8月14日,原告叶新凤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向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粤(2017)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05834号《不动产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4日,经营范围:种植业、林业、公路运输等。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公司名称由“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梅州市梅县区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外,1998年12月28日,原梅县国土局与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梅县某某某某某某山地面积约1107000平方米出让给梅县大华三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三高农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
自动化就业前景教师教学工作总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新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转移或者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而不应当是个别村民。本案中,原
告叶新凤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粤(2017)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05834号《不动产权证》,涉及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转移的问题,叶新凤无权以个名义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涉案的粤(2017)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05834号《不动产权证》系从梅府国用(2000)字第002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出来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起诉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新凤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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