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重大修改立法解读②:关于监护人的最新规定
《民法总则》重大修改立法解读②:关于监护人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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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动物发明的东西【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7.04.26
【分 类】法律问答
正文
 
《民法总则》重大修改立法解读②:关于监护人的最新规定
  《民法总则》重大修改条文: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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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释解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雪莉崔子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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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二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规定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一、关于“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互相推脱,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导致监护无从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针对以上问题,本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
相推卸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2023年打春时间几点几分几秒钟
  依照本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条件更好,由其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可以先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监护争议程序解决。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二、关于“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是指这类社会组织。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依据本法规定,“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成为监护人,也必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要具有监护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条在起草过程中,还有两个反映较多的意见:第一个是关于“监护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见提出,监护一节多次提到“监护能力”一词,而且将监护能力作为是否具有担任监护人资
格的重要标准,但是没有对“监护能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具体认定上可能会出现争议,建议明确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
  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个反映较多的意见是,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关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亲属”。经研究认为,司法实践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范围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亲属,无需再单列一项“其他近亲属”。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释解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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