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取长补短的故事针对我国的监护制度,现行《民法典》在意定监护制度制定过程中新增了创新性规定。此项制度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是对《民法总则》的继承与发展,进一步扩大了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做出原则性的指导。然而,我国目前的意定监护制度依旧处于发展并不断完善阶段,缺乏细化的法律条文,并且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督环节,这些都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里处理意定监护案件。因此研究意定监护,对于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具有理论与现实上的意义。
关键词:意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协议,法律效力
一:关于意定监护案例以及案件争议焦点
(一)司法实践案例
1.孙某某监护人纠纷一案
被监护人孙某某,患有小儿麻痹症,并且伴随着肢体残疾后遗症,其父母,妻子皆都过世。
2019年时,孙某某的房子因为房屋改造被征收。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对孙某某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请求自己为监护人。后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学院的鉴定下,法院判定宣告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甲为其监护人。现在孙某某的侄女孙某乙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法院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证》上记载,孙某某与孙某乙签署的《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指定孙某乙为意定监护人,陶某为监护人的监督人。房屋拆迁后,孙某某不再与孙某甲生活在一起,孙某某的资金和证件由孙某甲和他的父亲保管和管理,由孙某乙照顾孙某某。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理和住所调查中多次咨询孙某某,他均表示希望孙某乙担任监护人。
法院认为,孙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能力,其多次表示不愿意让孙某甲担任监护人、同意孙某乙担任监护人,态度十分坚决。考虑被监护人孙某某的实际状况,孙某甲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孙某某的角度出发,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孙某乙,希望孙某乙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孙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孙某某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孙某某的财产。若孙某乙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孙某甲等其他愿意担任孙某某监护人的个人
或组织亦可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日剧甜大尺原声
2.李某某与罗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抗美援朝的精神罗某某无妻子、儿女、父母,无依无靠,身患间歇性神经疾病,属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罗某某在埔佐村支书、主任均见证签名下,也在埔佐村委会备案,在意识清醒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赡养协议书》。由张某某担任罗某某监护人,行使监护人职责,在原告丧失劳动力后,原告的承包土地、山林、茶地由张某某管理使用。李某某未经罗某某许可,耕种了罗某某位于墨江县的承包土地“夫妻得我”“四娘腊”“木子冲”侵犯了罗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后由张某某代替罗某某行使权利,要求李某某停止耕种其名下的土地,赔偿损失。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是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赡养协议书》,但张某某不是村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是罗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协商确定,因此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张某某作为罗某某的意定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管理其财产,在被监护人罗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罗某某进行诉讼。
(二)两个案例主要争议焦点
1.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效力
在案件一中,孙某某与孙某乙事先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委任孙某乙为意定监护人、陶某某为监护监督人。双方构成意定监护关系。此后孙某甲在不知情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为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成人监护制度包括意定监护制度以及法定监护制度,无论何种都是我国法律对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对于本案中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以及孙某乙的意定监护发生冲突的情况,法官并没有偏袒其中任意一种,而是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肯定孙某乙的意定监护资格。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适用顺序,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去确认被监护人的意愿,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工作者的工作负担。
2.被监护人的委托书能否作为意定监护生效的有效要件
在案例二中,张某某与罗某某通过《赡养协议书》订立了意定监护关系,由张某某作为罗某某的监护人,帮助其在丧失民事行为后管理其财产,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件中法院对于由签署的《赡养协议书》而形成的意定监护关系的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适格予以确认和
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如何认定双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会影响法院对于监护关系的判断,以及案件的最终判决。
3.意定监护资格是否排除被监护人的近亲属
在案例一,案例二中被监护人指定的意定监护人都是其近亲属,都是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确立监护人的人选。案件一中在法院审理环节中,孙某甲虽然申请成为了法定监护人,然而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排除了与其具有父女关系的孙某甲,而选择其侄女孙某乙。法院也充分考虑了被监护人的现实状况,而且孙某甲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由孙某乙担任孙某某的监护人。在现实生活中,被监护人基于信赖,一般都会选择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更好的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因此产生纠纷时,各种利益交织,难以有效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二、基于上述案例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效力界定
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统一构成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而关于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效力优先性并没有明确规。事实上,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关系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关系。因此,要明确意定监护作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导部分,法定监护制度作为监护制度的辅助部分。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以此来协调两者的适用顺序。
意定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具体规则指引,需要大量司法资源去确认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若发行两者冲突时,无法明确被监护人意愿时,只能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当被监护人签署了意定监护协议后,也存在适格的法定监护人时,意定监护制度是优先于法定监护制度[1]。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只能依据原则审判,在被监护人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时,就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被监护人的委托书能否作为意定监护生效的有效要件
意定监护协议是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部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可以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就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确立监护人人选。以便被监护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值得信赖的人代理被监护人管理其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
进行诉讼。同时,《民法典》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形式要件只有书面形式,没有口头形式,对于意定监护协议是否为要式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杜绝了口头协议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更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意定监护的主体资格,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意定监护关系中的委托人须满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条件,而对监护人的资格要求是“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近亲属是意定监护人的第一选择。[2]个人自传 入党《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愿意担任监护人”这一表述难以凸显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要求,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和条件限制。事实上,有滥用代理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意思的主体通常会表现出更强烈的意愿。因此,我国应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对意定监护人作出必要的资格限制。
三、应对目前意定监护制度存在问题的措施
幼儿园毕业最火句子崇山峻岭的近义词(一)规范意定监护协议
在法律法规中,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程序,效力,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
过程中法官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来审理案件。内容方面,目前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除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按照自己意愿自行约定的监护事项,在法律上可以设定意定监护协议的必要条款,约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产生纠纷时解决条款,协议生效时间,对于重大财产处置规定等。程序方面,意定监护制度在程序上也缺乏相应的规定,《民法典》对双方签署的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并没有明确性的原则性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执行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认定程序,有利于意定监护协议程序上的完善。
此外,意定监护协议作为因信赖利益达成的特殊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具备法定权利义务。[3]保证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实际上有利于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保障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医疗费用和生活保证。
(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
明确意定监护制度优先,法定监护制度为补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意定监护制度比法定监护制度更具有灵活性,也更利于发挥监护人的自主性。在案例一中,法院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考虑实际情况,承认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的效力。这也说明意
定监护制度更符合现实发展需要,因此细化《民法典》中意定监护制度相关规定,明确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有利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为司法实践细化落实依据,减化复杂的程序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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