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性侵案件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实践面向
作者:刘兴焕 杨叶 茆文秀办二胎准生证需要什么证件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2年第07期
摘 要:监护性侵案件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存在隐蔽性高、危害后果严重等特征。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通过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等方式,加大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但仍难以完全避免其继续受到侵害,且无法覆盖被害人成年后的生活,需要通过联合其他监护人共同保护、对加害人实施亲权限制等方式予以完善。
关键词:监护性侵 被害人权益 撤销监护人资格 亲权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2022年5月,最高检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出通报,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起公诉60553人,同比上升5.69%,
其中对性侵犯罪(包括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引诱、容留、介绍罪,组织罪,强迫罪,引诱幼女罪等罪名)提起公诉27851人。
监护性侵作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类型,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1]相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监护性侵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会阻碍儿童形成识别、防范、预防性侵犯的本能,将对其未来身体和大脑的发育、健全人格的形成、人际关系的维系等产生持久侵害或负面影响。[2]另一方面会令儿童认为家庭是一个悲惨、孤苦、痛苦、无助、绝望的地方,这使得儿童身心遭受更加严重的创伤。[3]
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社会关切,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但结合司法实务,对监护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仍存在制度缺陷,需要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的进一步完善,以持续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
随着我国持续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日
趋完善,建立了一站式询问、心理干预等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针对监护性侵案件也有一些特殊保护手段,主要包括: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
监护性侵案件中,存在法定代理人和加害人或证人身份重合的情况,无法到场参与询问。此时需要邀请合适成年人到场代为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实务中一般为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关和社会团体派员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起到以下作用:一是在场监督司法活动,二是畅通双方之间沟通,三是宽慰未成年人心理。
(二)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人侵害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等危险状态的,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的監护人,交由其他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和单位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保护。同时为防止其再次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阻止监护人再次接触被害人并实施侵害行为。虽然上述措施是保
护监护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常规手段,但与普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相比,可视为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三)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监护性侵案件中,除实施性侵害的监护人有直接过错外,监护人配偶同样也存在监护不当等行为。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意见,对实施性侵害的监护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因此司法实务中也会对上述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其监护不力、教育不当行为进行干预和指导,防止被害人在家庭内部再次受到伤害。
(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该做法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原则性规定。《监护人侵害意见》具体规定有关人员和单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监护性侵行为人的监护人资格,同时对于该行为法院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当然实务中并非所有的监护性侵案件都提起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除一部分临时监护人不属于法定监护人而不需要撤销外,还有一部分因重组家庭而获得监护人资格,又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资格。
三、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其他监护人难以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虽然我国在原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撤销监护人资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列举具体的撤销事由,囿于社会观念影响及条文设计过于抽象等原因,成为事实上的“僵尸条款”。[4]随着《监护人侵害意见》的进一步细化以及检察权的介入,撤销监护人资格条款被激活。按照《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6条规定,实施监护性侵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但事实上其他监护人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未成年被害人继续受到侵害,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监护关系与夫妻关系在被害人权益保障上存在冲突。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父母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在监护性侵案件案发后,仅有少数被害人母亲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多数原生家庭的被害人母亲会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以H市检察机关2018年以来办理的12起监护性侵案件为例,58.33%的案件中被告人占家庭经济主导地位,71.43%的案件中被害人或亲属表示谅解,甚至存在阻挠报警、干扰被害人陈述等行为。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继父猥亵继女案中,被害人母亲担心配偶判刑后孩子和老人无重阳节关爱老人寄语
人照顾,且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子女高考和就业,遂哄骗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因此,不论从身份还是能力上,母亲作为其他监护人往往难以单独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
二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无法与被害人完全隔离。根据所实施犯罪罪名、犯罪情节,原监护人最终刑罚在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等,因此有部分被害人在加害人刑罚执行完毕后还尚未成年。此时加害人作为被害人现监护人的配偶以及其他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将再次回归到原生家庭内部,不仅有再次侵害被害人的可能,还有报复打击被害人的危险。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讲,加害人的回归,可能使其身心再次遭受重创。
(二)现有被害人权益保障仅限于未成年阶段
监护性侵案件往往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她们不仅可能面临社会非议,在家庭内部也可能得不到理解。虽然在未成年阶段,被害人可以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摆脱加害监护人的控制,但该撤销无法割裂血缘关系,因此也会直接导致两个问题:
一是被害人要承担对加害人的赡养义务。随着被害人走向成年,加害人步入老年,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对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即使加害人在被害人未成年阶段实施了性侵的伤害行为,该子女在成年后,仍需要赡养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加害人。实务中也出现过真实的案例,如2020年上海长宁法院办理的某父亲索要赡养费一案。[5]该案例出现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但单纯基于法律条文来说,案件中的女儿确实有赡养原告(幼年时的性侵加害人)的义务。
二是加害人享有对被害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为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虽然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其中性侵被继承人与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相当,但该法律条文没有等外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继承人曾实施了性侵被害人的行为,也并不必然丧失继承权。在特定情况下,也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可能。
试想被害人在未成年阶段,加害人不仅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还利用监护人身份对其实施性侵行为。被害人成年后,还要经受加害人合法的一再干扰。而目前我国对监护性侵被害人保护仅停留在未成年阶段,现有法律对其成年后的保护不力。
(三)监护性侵犯罪记录会牵连被害人
虽然在性侵案件中,双方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但在家庭关系中,双方又常为血亲关系。我国古代立法中有株连制度,如今虽早已废止,但对现有制度仍有影响,在“政审”制度中体现尤为明显。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实施监护性侵的父母、祖父母都是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如一名幼年时曾受亲生父亲性侵的报考人成年后,通过了人民警察的笔试等考试环节,在政审时,因对其实施了监护性侵的父亲尚在服刑,那么该被害人受其影响不能成为一名人民警察。此外,我国的政审制度在公务员招录、征兵等行业准入、军校、公安院校招生时都要对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有无犯罪记录进行严格审查。虽然被害人在监护性侵案件中是无辜的,但受加害人血亲关系的影响,在上学和就业上仍会受到一定牵连。
四、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完善
(一)辅助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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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配合心理疏导。加害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通常由其他监护人实践中多为被害人的母亲单独履行监护职责。由于监护性侵的高度隐蔽性,多数母亲并不知道配偶性侵其未成年女儿的事实,多在被害人报警或怀孕等状态下突然得知。随着配偶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家庭成员陆续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母亲往往一时难以接受家庭内部出现这样的事件,心理上也会存在焦虑、矛盾、认知偏差等状况。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除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救助,也要注意对其另一监护人母亲的心理疏导。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妇联等单位配合衔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请具有相关心理咨询资质和经验的“家庭辅导师”向被害人母女提供一对一的专业心理辅导,提供法律知识、职业技能、亲子交流等“菜单式培训”,帮助其更好地承担抚养义务。[6]这样一方面有助于调整母亲的认知,激发其内在动力,尝试独立勇敢面对未来生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构建安全有爱的母女关系,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修复。在对其他监护人开展心理疏导的同时,配合家庭教育指导,会对母女感情修复和双方未来发展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在监护性侵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一般不会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此外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监护人实施了
侵害行为被执行刑罚,导致家庭收入丧失主要经济来源。虽然《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被害人的救助途徑,但对被害人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对此,建议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目前一般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但实务中有很多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基于严惩加害人的目的,往往都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另从加害人角度来说,我国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即使认罪认罚,也是慎用从宽处罚,因此有加害人认为就算赔偿也不能判处缓刑,于是赔偿不积极,当然也有加害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结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赔偿现状,加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故有必要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实行特别救助,从经济上帮助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因案致困的生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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