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最早规定于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但该条的适用范围较小,缺乏配套制度,并未形成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对意定监护有了新的规定,虽然扩大了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但仍存在缺少意定监护登记制度和监护制度等缺陷。意定监护相较于法定监护和委托与信托制度,
具有许多优势,是适应高龄化社会到来、尊重成年人“自我决定权”、保障其“生存正常化”的产物,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减少成年人的后顾之忧。
[关键词]《民法总则》;意定监护;登记制度;督制度[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8)02-0040-05
一、意定监护的含义与优越性(一)意定监护的含义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高龄化社会的到来和尊重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权”与尽可能保障其“生存正常化”等全新理念的出现,世界各国开始改革原有的成年监护制度。[1]意定监护制度正是在这一改革中产生,
并逐渐发展。对于何为意定监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意定监护,“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的制度;[2]
有的则认为,
意定监护包括成年协议监护、未成年人父母的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三种。[3]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认为意定监护人必须由本人直接选择,因此将
未成年人的父母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排除在外,认为意定监护等同于成年协议监护。后者的范围则明显大于前者。
4536251鉴于意定监护是“自治”和自我决定能力的体现,同时,意定监护产生时就是指本人在意思健全时为自己预选监护人,待条件成就后监护生效的制度,第一种观点更为普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2条中规定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这不是本人将监护委托给他人,且这里委托的结果仅仅是法定监护职责的暂时转移,被委托人只是监护人的代理人,并没有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产生新的监护人,因此不属于意定监护。而遗嘱监护,
由于并非基于本人的意思产生监护人,也不在意定监护的范畴。本文的意定监护即指成年意定监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协商的方式提前书面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由预设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制度。
多边形爱国征文(二)意定监护的优越性1.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的优越性
意定监护相较于固定僵化的法定监护,具有许多优越性。
首先,意定监护更尊重本人的意思自治,
本人《民法总则》意定监护制度的
不足与完善
王静元
新疆美食(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200063)[收稿日期]2017-12-23
[作者简介]王静元(1994—),女,河南偃师人,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第33卷第2期201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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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Vol.33.No.2Jan.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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