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_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一)20021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4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惠崇春江晚景的意思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学校排名万元。2001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
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3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的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四)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琳的父亲再婚,杨琳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琳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琳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琳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琳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五)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5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
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鸡简笔画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六)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01711日,被保险人在行走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脑溢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意外跌倒后致脑溢血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收费员岗位职责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检查发现有高血压病,未系统,加上年龄较高,随时有高血压突发脑溢血的危险,医生建议住院。此次被保险人在家中发病,之前无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发病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由于跌倒导致的对身体的冲击引起了脑溢血死亡,如果没有跌倒就不会发生脑溢血,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观点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死亡原因是脑溢血,属于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七)20019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101日起至2002930日止。20019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八)200011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1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12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5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5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
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九)1999112日,A夫妇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各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11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中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3日零时起。114日,A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A夫妇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的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方可承保,A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企业的内部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投保人并不知晓,因此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十)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3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52日中止。1999红玉的诅咒51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10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投保人认为,既然已补缴所欠保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继续承保,说明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是在两年内自杀,不属于给付责任,因此予以拒赔。
(十一)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的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
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7怎么激活网银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以司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十二)199711月,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夕阳红递增终身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010月,王某因肝癌晚期身故。其受益人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按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多方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的一份病历记载了被保险人在因肝癌接受时告诉医生其三年前就患有乙型肝炎,而且一直服用保肝药物,至今,病情没有明显好转。
保险公司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于20013月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遂起诉到法院。最后,保险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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