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常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供需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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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由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依法确定并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收费管理导向】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科学调控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定价方式】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2.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4.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5.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专门用于因交通事故、发生故障、违法停车等被拖离现场车辆停放的停车设施。
6.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政府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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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居住及办公集中的地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六条【政府差别化定价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划分不同区域的,应充分考虑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出行状况和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等因素。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
对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提供短时间内停车服务的,应当实行低收费。
对旅游景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和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七条【市场调节及PPP方式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停车收费计费方式】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为主、计次为辅,以及包月停放的计费方式。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实行计时开增值税
收费方式的应当安装计时收费装置,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加快推行电子缴费系统。
第九条【免缴停车费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
(二)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对于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
(三)住宅小区内的停车设施对于进入停放时间不超过60分钟(含60分钟)的车辆;
第十条【停车费优惠条件】机场、车站、码头、医院、体育场馆等配建的停车设施,提倡适当延长车辆免费停放时间。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可以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辆予以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予以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扣押车辆停车费】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二条【收费手续办理】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取得停车许可和经营资质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单位基本情况、停车设施使用权属证明、经营管理证明、服务收费方式等资料,由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定价方式、核定收费标准或者办理明码标价监制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者管理规范】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停车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停放管理,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应当按要求配备
有关电子计费设施,纳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现停车收费监管信息化,促进停车资源集约利用。
第十四条【明码标价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收费单位名称、定价形式、泊位数量、监制号、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停车票据及价格投诉】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如果不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东华凤九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要求】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内部停车收费行为的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促进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利用,充分发挥对静态交通的改善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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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违法行为罚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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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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