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字 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64号
【施行日期】2002.12.01
刘敏涛老公∙【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山东省高考改革∙【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总体规划区和各镇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区)。
  各镇(区)非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搞好全市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镇(区)要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市爱卫办、环保、卫生、工商、规划、建设、房管、交通、园林绿化等职能部门、街道办(包括市区总体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城市整洁;对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环境卫生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对维护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起诉离婚
  第七条 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准擅自焚烧垃圾或将垃圾倒入江河水体:
  (三)不准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四)不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笔记本 热点
  (五)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六)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应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九条 加强污水、废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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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活污水、废水必须排入污水管道,不准乱倒乱泼:
  (二)饮食行业污水,应先经过隔油(渣)池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较大的工厂、酒店等单位应设置污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污水:
  (三)楼房天面水和阳台、走廊等处的雨水,要用管道落地排入下水道。
  (四)马路、街巷及住户的排水渠道要改为暗渠,并设沉沙井。落水口必须安装水封式防蚊闸,并定期施放药物和冲洗;
  (五)城市下水道要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堵塞。
  第十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
  维修道路、清疏沟渠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和污泥,由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在完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道路整洁。
  建筑施工产生的砖土、余泥,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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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废弃物堆积的,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和街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单位或产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要有严格的防污染设施。供水期间,供水池要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临时闲置不用的,应防治蚊虫孳生。
  第十四条 零售摊档须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并对划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表整沾,载运散装、液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自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各经营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影剧院、广场、体育场(馆)、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由本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
  城市内不得养犬。确需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由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挂牌圈(栓)养。
  第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辖区作出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排水系统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没、使用。有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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