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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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
确需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进⼝、加⼯利⽤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后五⽇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个⽉⼗五⽇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进⼝、加⼯利⽤、贮存进⼝废物的情况。
第四⼗九条本市推⾏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市、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条⾷品⽣产经营单位产⽣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废弃油脂加⼯⾷品,禁⽌销售使⽤废弃油脂加⼯的⾷品。
高职与专科的区别 第五⼗⼀条禁⽌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关于中秋节的谜语 第五⼗⼆条禁⽌⽣产、销售、使⽤不可降解的⼀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自动挡开车起步7个步骤 第三节⼤⽓污染防治
第五⼗三条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产或者燃⽤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
第五⼗四条市⼈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对公共交通的投⼊,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励利⽤公共交通⼯具出⾏。
第五⼗五条机动车排⽓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污染情况进⾏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驶的排放⿊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查处。
交通、质监、⼯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污染进⾏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机动车排⽓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和完善机动车排⽓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污染进⾏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污染举报后三个⼯作⽇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作⽇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排⽓污染检测。
第五⼗九条禁⽌销售和使⽤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燃料,市⼈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励、⽀持和推⼴使⽤低污染车⽤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燃料。
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监督检查。
已经设⽴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个人所得税退税流程 第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避免排放废⽓和噪声。
第四节⽔污染防治
橙红年代演员表 第六⼗⼆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资源,减少使⽤化学洗涤剂,防⽌⽔污染。
第六⼗三条严格饮⽤⽔⽔源保护,加⼤污染防治⼒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四条市、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建设投⼊,使本市污⽔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五条各类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排污和洪⽔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设施,严格实⾏⾬、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设施未实⾏⾬、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污分流的地区,禁⽌将污⽔管道与⾬⽔管道连接。
第六⼗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以及建筑施⼯场地的废⽔,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式随意倾倒。
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将污⽔管道与⾬⽔管道连接。
第六⼗七条在重要渔业⽔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域内,禁⽌设置排污⼝,不得排放污⽔。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排放污⽔的,应当执⾏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条设置产⽣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九条⽣产、销售、使⽤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辐射事故时,⽣产、销售、使⽤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条本市中⼼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标准。
第七⼗⼀条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不得影响他⼈正常的⼯作⽣活和⽣态环境。
第五章节能减排
第七⼗⼆条市⼈民政府应当加强⽣态⼯业园区建设,对⼯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耗能项⽬,加强主城区⼯业项⽬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业项⽬全部进⼊⼯业园区。
英语四级作文模版 第七⼗三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励企业采⽤资源利⽤率⾼、污染物产⽣量少的⽣产⼯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条件的建设项⽬及国家淘汰的落后⽣产能⼒、⼯艺、设备和产品的项⽬。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
第七⼗五条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产⼯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六摄⽒度。
第七⼗六条采⽤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需求,建筑⾯积在⼀万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七⼗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明⽰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
信息。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作,合理配置并⾼效利⽤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财政性资⾦进⾏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态保护
第七⼗九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源、⾃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遗迹、红树林、⽔松林、防护林、风景林、⼭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动植物、古树名⽊等的保护,防⽌植被破坏、⽔⼟流失及其他⽣态环境破坏。
禁⽌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态平衡。
第⼋⼗条引进外来⽣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物必须依法进⾏安全评估,影响⽣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然环境保护⼯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然景观。
第⼋⼗⼆条各级⼈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励单位和个⼈认种认养林⽊、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三条⼭系和独⽴的⼭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五⽶等⾼线以下向外延伸⾄⼆百⽶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应当依⼭就势建设,保持⼭体原貌,严禁开挖⼭体。
第⼋⼗四条本市对开⼭采⽯、取⼟和取砂实⾏统⼀规划、统⼀开发、统⼀管理,实⾏特许经营,禁
⽌擅⾃开⼭采⽯、取⼟和取砂。 采⽯取⼟的,应当对破坏的⼭体和取⼟点进⾏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体和取⼟点恢复绿化。
市⼈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体和取⼟点的复绿,实现裸露⼭体恢复绿化。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开发区、⽣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态⽰范创建⼯作,逐步建⽴⽣态补偿机制。
第⼋⼗六条在⾃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兴建对环境产⽣不良影响的建设项⽬或者设施,禁⽌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条各级⼈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和直接责任⼈的⾏政责任:
(⼀)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职责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未依法建⽴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九⼗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九⼗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使⽤产⽣污染的设施,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九⼗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第⼆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
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单位和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监督的,或者施⼯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
第九⼗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七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产⼯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禁⽌装修的时间内进⾏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
第九⼗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四条第三款规定,使⽤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五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条违反本条例第四⼗七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改正,并处⼆万以上⼆⼗万以下的。
第⼀百零⼆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未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废弃油脂加⼯、销售⾷品的,按照⾷品安全监管职责分⼯,由相应的⾏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规定,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产或者燃⽤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燃料的,由⼯商⾏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零⼋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元以上⼆百元以下的。
第⼀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污分流的地区,将⾬⽔管道和污⽔管道连接的,由排⽔⾏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六条第⼀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式随意倾倒污⽔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
违反本条例第六⼗六条第⼆款规定,在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管道与⾬⽔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
第⼀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在重要渔业⽔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域内设置排污⼝的,由所在地⼈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百⼀⼗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九条规定,⽣产、销售、使⽤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四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五条违反本条例第⼋⼗⼀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等有关⾏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章附则
第⼀百⼀⼗六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排污者,是指在⽣产和经营过程中产⽣污染的单位和个⼈;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点以后⾄次⽇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百⼀⼗七条本条例⾃2009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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