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1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为党旗添光彩演讲稿苏兆胜李锋孙岩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秀兰;袁亭福;李彪;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秀兰袁亭福李彪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兰袁亭福李彪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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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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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秀兰;袁亭福;李彪;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安华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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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华保险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例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规定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故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
规定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知,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后的实习期,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易产生歧义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本案中,上诉人安华保险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并未包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明了等内容,其说明程度尚未达到“明确”,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华
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17时33分许,袁亭福驾驶鲁R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某某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德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成武县南鲁集镇北陈庄路口处330,与前方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亭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67680元,安华保险为其垫付18000元。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李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颌骨骨折经内固定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面颅骨骨折后畸形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眼眶骨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眼眼外肌损伤后遗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秀兰因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80元。原告另损
失交通费200元。 鲁鲁RM××某某鲁鲁R××某某车实际车主李彪,挂靠在范蠡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袁亭福系李彪雇佣的驾驶员。鲁R鲁RM××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R鲁R××某某未投保险。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袁亭福从业资格证齐全,袁亭福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交销货清单及发票一宗,主张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安华保险认可500元。因销货清单无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清单所载项目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其维修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范蠡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袁亭福、李彪、安华保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亭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0950元(43726元/年×8年×2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主张提出异议,认可一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确需
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安华保险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商业险拒赔范围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仍需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用药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决定原告及家属无从选择,安华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兰损失:医疗费6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182710元。鉴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1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5150元,赔偿三轮车维修费500元;不足部分59060元(182710元-18000元-105150元-500元)由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减安华保险垫付款18000元后,其仍需赔偿164710元。袁亭福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不超过保险范围,故李彪、范蠡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
美术教师个人总结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647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袁亭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李秀兰负担176元,李彪、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二审中,上诉人安华保险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商业险拒赔。经质证,李秀兰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李彪、袁亭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保险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164710元;案
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本案安华保险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安华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民终15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以西、八一路以南天荷御园小区0005幢25层25025-25036室。
负责人:李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自动挡车档位介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亭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彪。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华,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菏商路汽车九队北邻(区运输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崔德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因与
被上诉人李秀兰、袁亭福、李彪、菏泽市定陶区范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蠡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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