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新修订的《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2年2⽉1⽇起施⾏。全⽂如下:
第⼀章总则
第⼀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第⼀条【依据】
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健全禁⽌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21〕60号)、《关于进⼀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司发通〔2021〕61号)等规定和本市⼯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范围】本市⾏政区域内律师执业申请和执业⾏为的监督管理,适⽤本实施细则。
第⼆条【范围】
第三条【职责】市、区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和律师执业第三条【职责】
⾏为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业⾃律。
第四条【党建】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党建】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权利】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权利】
市、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章律师执业条件
法国启蒙运动第六条【申请】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申请】
(⼀)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
(⼆)通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年;
(四)品⾏良好。
实⾏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
享受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兼职条件】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兼职条件】
(⼀)在⾼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作;
(⼆)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条【禁⽌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条【禁⽌性规定】
(⼀)⽆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九条【许可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作出是否准第九条【许可机关】
予执业的决定。
第⼗条【申请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条【申请材料】
(⼀)律师执业申请书和承诺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份证明。
第⼗⼀条【兼职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条【兼职材料】
(⼀)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申请⼈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的意见。
第⼗⼆条【港澳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门特别⾏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
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第⼗⼆条【港澳居民申请材料】
细则第⼗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门特别⾏政区居民属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提交由⾹港律师会、⼤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公证的申请⼈在⾹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条【台湾居民申请材料】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条的规定第⼗三条【台湾居民申请材料】
提交申请材料,其中⾝份证明应当提交台湾居民在⼤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同时还应当书⾯说明是否具有台湾、⾹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四条【受理审查】申请⼈提出律师执业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四条【受理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起五⽇内⼀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拒绝补正、⽆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五条【审查规定】
第⼗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决定受理之⽇起五⽇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四⽇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第⼗六条【审核决定】
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决定之⽇起⼗⽇内向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七条【检法离任⼈员申请执业的特别规定】
第⼗七条【检法离任⼈员申请执业的特别规定】对于⼈民法院、⼈民检察院离任⼈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的,司法⾏政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员不予核准执业。
区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前,应当与申请⼈本⼈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和禁业清单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百零七条的规定执⾏。
第⼗⼋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条【撤销许可】
(⼀)申请⼈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九条【变更机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变更机构】
(⼀)变更执业机构个⼈承诺书;
(⼆)申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合同。
外省、⾃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会审核材料,并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区司法局应当⾃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起五⽇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四⽇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的,⾃决定作出之⽇起⼗⽇内为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条【不得变更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条【不得变更的情形】
12月14日是什么情人节?(⼀)律师受到停⽌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合伙⼈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的,未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和合伙⼈;
(四)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第⼆⼗⼀条【派驻换证】律师被所在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应当换发分所律师执业证书。
第⼆⼗⼀条【派驻换证】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分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同意派驻分所执业的意见。
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查、核准、换证期限,按照本实施细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条【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应当妥善使⽤和保管律师第⼆⼗⼆条【律师执业证书补发或者换发】
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北京市⾏政区域内公开发⾏的报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遗失声明原件(换发除外);
(三)申请⼈⾝份证复印件。
区司法局应当⾃受理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材料之⽇起五⽇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四⽇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决定。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决定之⽇起五⽇内为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补发或者换发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个性签名伤感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注销】
(⼀)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的;
(五)因不再符合兼职律师执业条件,所在单位要求注销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律师执业的。
1吨等于多少公斤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经合伙⼈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处理结果报住所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条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禁⽌注销情形】
想去澳洲留学第⼆⼗四条【禁⽌注销情形】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政机关、律师协会⽴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五条【注销材料】因本⼈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条【注销材料】
(⼀)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登记表;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没有被⽴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三)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律师执业证书注销全部申请材料之⽇起五⽇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起四⽇内予以审核,准予注销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准予注销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执业原则】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第⼆⼗六条【执业原则】
督,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不断提⾼执业⽔平,依法维护委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律师权利】
第⼆⼗七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的聘⽤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条【专职执业】律师只能在⼀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条【专职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担任党政机关、⼈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作⼈员;
(⼆)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不含外部独⽴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监事)、⾼级管理⼈员或者员⼯;
药厂实习总结(三)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劳动关系;
(四)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制⼯作的,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到相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九条【丧失国籍后执业禁⽌】律师在执业期间取得外国国籍、⾃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第⼆⼗九条【丧失国籍后执业禁⽌】
应当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条【从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民法院、⼈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诉讼代理第三⼗条【从业限制】
⼈或者辩护⼈;终⾝不得担任原任职⼈民法院、⼈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但是作为当事⼈的监护⼈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辩护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禁⽌不正当接触交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第三⼗⼀条【禁⽌不正当接触交往】
定,不得有以下⾏为: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贿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作⼈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为的。
第三⼗⼆条【禁⽌以不正当⼿段承揽业务】律师应当尊重同⾏,公平竞争,不得有以下⾏为:
第三⼗⼆条【禁⽌以不正当⼿段承揽业务】
(⼀)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式承揽业务的;
(⼆)以⽀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式承揽业务的;
(四)以向当事⼈明⽰或者暗⽰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作⼈员有特殊关系承揽业务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的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等周边违规设⽴办公室、接待室或者以散发⼴告、举牌等⼿段承揽业务的。
第三⼗三条【禁⽌私收费】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统⼀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不得私⾃第三⼗三条【禁⽌私收费】
接受委托、私⾃收费,不得接受委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四条【禁⽌炒作案件】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履⾏职责,不得有以下⾏为:
第三⼗四条【禁⽌炒作案件】
(⼀)通过媒体、⾃媒体等平台对本⼈或者其他律师办理的案件进⾏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信息的;
(⼆)通过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上聚集、声援等⽅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办案⼈员、对⽅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员、当事⼈及其他利害关系⼈隐私等不正当⽅式,歪曲、丑化办案⼈员、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形象的;
(五)违规披露未成年⼈案件中涉案未成年⼈的个⼈信息,或者在⾮未成年⼈案件中以未成年⼈案件为噱头进⾏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或其他⼈员通过⽹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的;
(七)其他以不正当⽅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三⼗五条【禁⽌性规定及罚则】律师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五条【禁⽌性规定及罚则】
第三⼗六条【律协管理】律师应当加⼊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六条【律协管理】
第三⼗七条【执业考核】律师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执业活动考核,由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七条【执业考核】
申请律师执业⼈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由律师协会负责。
第三⼗⼋条【职责划分】对律师的投诉受理,按照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职责划分】
律师协会应当切实加强⾏业⾃律管理,加⼤律师⾏业监督⼒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业规范开展惩戒⼯作。
第三⼗九条【衔接机制】完善司法⾏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惩戒⼯作衔接机制。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作出⾏业惩戒的,应当⾃⾏业第三⼗九条【衔接机制】
惩戒⽣效之⽇起五⽇内向市司法局报告。律师协会认为律师违规执业⾏为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应当书⾯建议司法⾏政机关作出相应⾏政处罚,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职责,⽀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
第四⼗条【⾏政管理】
程、⾏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业⾃律,建⽴健全⾏政管理与⾏业⾃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条【⾏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运⽤⾏政约谈、⾏政检查和⾏政第四⼗⼀条【⾏政管理】
处罚等管理⼿段,规范律师执业⾏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事中事后核查】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承诺的事中事后核查,综合运⽤“双随机、⼀公开”监管、重第四⼗⼆条【事中事后核查】
点监管、“互联⽹+监管”等⽅式实施⽇常监管。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终⽌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政决定或者予以⾏政处罚,并纳⼊信⽤记录。
第四⼗三条【诚信信息公⽰】市、区司法局应当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律师受处罚信息,强化社会公第四⼗三条【诚信信息公⽰】
众监督,引导督促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第四⼗四条【对检法离任后在律所从业⼈员的监督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民法院、⼈民检察院离任后在律师事第四⼗四条【对检法离任后在律所从业⼈员的监督管理】
务所从业⼈员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五条【暂停措施】律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暂停履⾏律师职务。
第四⼗五条【暂停措施】
第四⼗六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六条【区局职权】
(⼀)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掌握本⾏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监督律师履⾏⾏政处罚和实⾏整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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