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廷、于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廷、于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735号 
谁是卧底的词【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史某光;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史某光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史某光 
有什么好听的qq名【当事人-公司】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灿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鲁秀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灿鲁秀娥綦卫肖胡建永陈吉才王业松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襄阳市中考成绩查询网站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判决确认受害人自行承担50%的事故责任、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害10%的赔偿责任、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确认史某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㈠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及其责任比例是否正确;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指尖陀螺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三项中驳回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对被上诉人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驳回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对被上诉人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史某光赔偿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经济
损失252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四、被上诉人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经济损失252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6元,由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负担8890元,上诉人史某光负担3167元,被上诉人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被上诉人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戴某廷、于某花、史某芳、代某1所缴10783元,自行负担;上诉人史某光所缴8851元,自行负担4425.5元,由被上诉人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425.5元;上诉人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所缴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期待落空写一段话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2:19  工伤认定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某廷、原告代某1系代某3的儿子,原告于某花系代某3的妻子、原告史某芳系代某3的母亲。代某3有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该车挂靠在青岛蓝盾宏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驾驶该车需要驾驶证A证,代某3持有C1驾驶证,代某3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批石子,需要运输,被告史某光自有运输车辆,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史某光运输石子,双方协商由被告史某光为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子,将石子运输到购买方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由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史某光运输费用。因被告史某光自己的运输车辆不足,被告史某光又雇佣代某3使用代某3自己的货车进行石子运输,由代某3驾驶自己的货车从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处运输石子送给买受人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光按每运输一吨支付代某3费用23元,并在全部石子运输完毕后由被告史某光最后一次性支付代某3全部报酬。代某3没有驾驶该货运车辆的合格驾驶证,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9年10月31日代某3驾驶自己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史某光指定的单位即被告莱阳市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运输装满一车石子,于2019年11月1日2时左右到达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院,经该公司过磅人员过磅,该车经过磅称重车与石子共计重163.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38.5吨。2019年11月1日2时50分左右代某3驾车到达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料仓自己打开挂车左侧挡板卸车,因自己卸车
不当,代某3在打开车辆挡板时,被打开的挡板打在头部,并被从车上落下的石子埋没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后对代某3尸体进行了尸体检验,原告支付了停尸费10480元。另查明,代某3生于1971年6月29日,原告戴某廷生于1996年1月2日,原告于某花生于1970年8月10日,原告史某芳生于1939年10月16日,原告代某1生于2011年12月10日。史某芳共有代某3在内4个孩子。代某3的父亲已故,代某3有原告戴某廷与原告代某1两个孩子,原告戴某廷系代某3与于某花的婚生子,原告代某1系代某3与他人的非婚生子。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07元〔其中代某3母亲史某芳的被扶养人费用41112元(32890元×5年÷4人),儿子代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95元(32890元/年×11年÷2人)〕、丧葬费34098.5元(68197元÷2人)、误工费8524.6元(68197元÷360天×15天÷3人)、急救费200元、停尸费1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3416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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