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张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俊杰豆浆油条【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东彭国泉曹文英
【审理法官】王建东彭国泉曹文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张淑贤;闫姗姗;鲍金秀;王桂芹;鲍金乐;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浩;王爱君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张淑贤闫姗姗鲍金秀王桂芹鲍金乐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浩王爱君
【当事人-个人】张淑贤闫姗姗鲍金秀王桂芹鲍金乐陈浩王爱君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刚王丽张大卫 四年级班主任计划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旅游景点介绍【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被告】张淑贤;闫姗姗;鲍金秀;王桂芹;鲍金乐;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浩;王爱君
【本院观点】陈浩驾驶机动车与王爱君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陈浩、王爱君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免责事由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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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浩驾驶机动车与王爱君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陈浩、王爱君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浩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陈浩提供虚假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经查,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复函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证据缺乏形式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陈浩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为北京海景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义务,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向陈浩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其提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4:48:40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张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3单元。
负责人:马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汽车6年免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贤,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姗姗,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秀,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芹,女,193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闫姗姗之妹、鲍金秀之、王桂芹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01号102。
法定代表人:杨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在冀中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君,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贤、闫姗姗、鲍金秀、王桂芹、鲍金乐、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浩、王爱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2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商业险部分赔偿金额350000(即不服判决金额350000元),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商业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有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浩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虚,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依据中保协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涉案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该证据已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对免
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事发后对被上诉人陈浩的询问笔录看,其明确表示知晓驾驶4.5吨以上营业货车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获得保险理赔,只是其出于侥幸、欺诈心理,提供虚以期获得保险理赔,明显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此外,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此可见,驾驶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是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的必须条件。而根据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陈浩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重型货车这一货运营业车辆违反了针对该种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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