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顺华、唐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守望先锋配置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龚建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龚建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钱学森的名言
【当事人】唐顺华;唐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李均
【当事人】唐顺华唐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李均
【当事人-个人】端午节电子贺卡唐顺华唐新华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李均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神奇宝贝第四部国语
【代理律师】庄路艳巩朝纲
【代理律所】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京东快递【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顺华;唐新华;陶增;唐竹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李均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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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的范围。且本案涉案车辆在注册登记及投保时已经明确了该车为货运车辆,营运车辆道路行使的产生的风险被上诉人在接收投保时已经明知。而本案肇事者在驾驶该车辆时,也拥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包含涉案车辆车型,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肇事者是被允许驾驶该涉案机动车上路行使的。驾驶准驾车型上路行使并不会当然的增加额外的保险风险,本案肇事者是否具备货运从业资格与其驾驶涉案车辆产生额外的风险并无必然联系。强加无增大保险风险的情况扩大解释为免责情形,不符合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因事故发生后,唐新华已赔偿受害者1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公司直接向唐新华予以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于本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给付除交强险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78252.5元,并给付上诉人唐新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3元,由上诉人唐顺华、唐新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上诉人唐顺华、唐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5时20分,唐顺华驾驶湘K4××××重型自卸货车从零陵工业园方向往零陵区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零陵工业园红绿灯往零陵区××米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载货,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与受害人陶幸福驾驶的湘M0××××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陶幸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零公交认字[2019]第0
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陶幸福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明,唐顺华所驾车辆湘K4××××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唐新华,涉案车辆于2019年6月10日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均,购买保险时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吕定波。2019年6月12日,该涉案车辆由原车主案外人吕定波过户至唐新华(因买卖而过户)。因广西政策原因,广西本地人名义购买保险更便宜,故吕定波在将车辆出售给唐新华时,建议用广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唐新华接受此建议,将15318元保费交给保险公司时,以李均(广西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实际支付保费的是唐新华。吕定波于2019年6月10日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唐新华当天便将车辆交付给唐新华。唐新华收到该车辆后,雇佣其堂弟唐顺华为其驾驶,每月给付唐顺华工资5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免责条款均使用了蓝字体做了提示,华安保险已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以书面形式、蓝字体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并且投保人李均还亲自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签名。事故发生后,经查实,唐顺华使用的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陶幸福生前在零陵区××镇××市场××摊位业务(卖猪肉)。陶幸福与王某生育陶增、陶某两个小孩,陶增于1992年11月5日出生,陶某于2012年3月1日出生(随其母亲王某在零陵区富家桥镇生活)。陶幸福的母亲唐竹林出生于1944年8月28日,现仍健在。唐竹林生育了陶幸福等子女四人,除陶幸福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健在。2020年1月14日,唐新华与原告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约定:唐新华给付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赔偿金1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110000元。该两笔款均已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唐顺华明知涉案车辆营运还需要驾驶员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却未依法获得该资格,反而伪造唐顺华的从业资格证。按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保
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在保险单中的书写内容和签字确认情况,可以认定华安保险已尽到免责提醒义务。再则如果这种不服从行政管理,弄虚作假的行为还能得到赔偿的话,就不利于弘扬社会正能量。因此华安保险请求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李均仅仅是代唐新华缴纳了保费,并不因车辆运营获得任何利益,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也没有影响,故王某等要求李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顺华因追尾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王某等要求唐顺华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及陶幸福的主要生活范围在零陵区富家桥镇,属法律意义上的城镇范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合法损失。四原告的合法损失核定为:一、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二、丧葬费35110.5元(70221÷12×6);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82元【陶某137852元(25064元×11÷2),唐竹林31330元(25064元×5÷4)】;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9882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华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四原告110000元。下余的878252.5元应由唐顺华和唐新华连带予以赔偿,因唐顺华和唐新华已给付四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因此,还应另给付四原告赔偿款7782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给付赔偿款110000元(此款已付清);二、限唐顺华、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另外连带给付赔偿款778252.5元(已除去已给付的100000元);二、驳回王某、陶增、陶某、唐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3元,由唐新华、唐顺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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