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附各案法院裁判观点)
华税律所
营改增后,企业⾯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该罪⼊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年。为明确罪与⾮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陈松柏、施维昌向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提⾼购进设备价值,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他⼈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为⽽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及其辩护⼈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案号⼀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 ⼆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民司法》 2008年22期。
⼆、⽆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就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沟煤矿扫尾⼯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原审被告⼈虚增了⽩庙乡板⼚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交易环节,利⽤⽩庙乡板⼚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发票,从⽽将椰雅煤业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虽与实际交易⾏为不符,但⾏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等⼈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本院认为,1995年全国⼈⼤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常委会的⽴法宗旨,在该《决定》前⾔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和其他发票进⾏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内
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
中,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条和《刑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发票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量流失。⽆论是之前的全国⼈⼤常委会⽴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法宗旨和⽴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根本⽬的出发⽽规定⼀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案件来源: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川15刑终113号。
三、⽆逃骗税故意,未造成税款流失,但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定罪免刑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虚开增值税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其⾏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被告⼈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
案件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辽01刑终718号。
四、挂靠⽅以挂靠形式向受票⽅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向受票⽅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不
属于刑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挂靠⽅以挂靠形式向受票⽅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向受票⽅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适⽤被挂靠⽅的经营资格进⾏经营活动,并向挂靠⽅⽀付挂靠费的经营⽅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是⾏政犯,对相关⼊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以挂靠形式向受票⽅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向受票⽅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五、⾏为⼈利⽤他⼈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名义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即便⾏为⼈与该他⼈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为⼈进⾏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主要考虑:老师祝福语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为,如⾏为⼈主观上并⽆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法定最⾼刑为⽆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侵犯增值税专⽤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17⽇《关于适⽤<;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法出售增值税专⽤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
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的全国⼈⼤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的规定,应当根据现⾏刑法第⼆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的条⽂。其中,该解释中关
办公室玻璃隔断于“进⾏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为⾃⼰代开增值税专⽤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如继续适⽤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法偷逃应纳税款,其⾏为不符合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为。2001年福建⾼院请⽰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为不构成犯罪。
六、不具备骗取增值税税款之⽬的不构成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要旨:⼆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有⽤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般纳税⼈(编者注:营改增前运输企业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芦才兴让他⼈为⾃⼰或者为他⼈开具的虚均⽆法被⽤于抵扣税款,被告⼈芦才兴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仅持有冲减营业额从⽽偷逃税款的故意,其⾏为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虚开⽤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来源:浙江省⾼级⼈民法院芦才兴涉嫌虚开⽤于抵扣税款。
(作者:齐精智来源:法务之家)
个性的特点华税短评:
我国施⾏的“以票控税”本⾝存在严重缺陷,存在的不⾜如:⽆法充分保障增值税纳税⼈对国家的税收债权、⽆法准确反映增值税纳税⼈的纳税负担能⼒、与量能课税原则相违背、从宏观层⾯看明显存在“国进民退”的不⾜等。可以说,增值税税制的改⾰绝不应是仅仅停留在税率档位调整、营改增等技术性层⾯,更需要从良法善治、促进税收公平正义、保障民⽣的⽬的出发进⾏深度变⾰。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犯罪现象猖獗的原因⼀⽅⾯是犯罪分⼦有利可图,另⼀⽅⾯是我国增值税税制本⾝所存在的上述问题。
⽬前,我国刑法第⼆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规定过于粗陋,已经远远⽆法满⾜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法适应当前深刻的税制改⾰及经济发展现状。该罪名的⽬的犯之争、结果犯与⾏为犯之争尚⽆定论,其对应的1996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刑标准过重也是⼀个重⼤问题。从近年来司法审判实践结果看,在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罪与⾮罪和具体量刑⽅⾯存在着严重的司法不统⼀,公平、正义难以得到保障。这是刑法本⾝存在的问题。边界牧羊犬
华税曾在过往⽂章中对本⽂中作者汇总的刑事被告⼈“胜诉”的⼀些典型案例以及未收录进本⽂的其他“胜诉”案例进⾏过深⼊研究和分析,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以下链接阅读:
1、芦才兴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法院判定不具备骗取增值税税款之⽬的不构成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 税案观察
2、四川省宜宾市李某甲、李某⼄销售超产煤炭案
为销售超产煤炭之⽬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被判⽆罪案
3、上市公司虚开发票虚增收⼊案
税案观察:上市公司以虚开增专票虚增收⼊进⾏增资配股应如何定罪?
4、虚开发票改判逃税罪案
⾏为⼈涉嫌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改判逃税罪案
5、崔孝仁虚开发票案
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 | 税案观察
6、松苑公司虚开案
松苑公司以制造虚假繁荣为⽬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被改判⽆罪案
7、解读最⾼院法研[2015]58号复函
最⾼院法研[2015]58号复函解读——关于“代开”增值税专⽤发票的定罪问题
最⾼院第⼆批典型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
(⼀)案情介绍
张某强为某龙⾻⼚的经营管理⼈,因龙⾻⼚为⼩规模纳税⼈,⽆法开具增专票,因此,张某强以鑫源公司名义代签合同、代收款并代开具发票,某州市检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长久争论终落下帷幕
1、⽬的犯、⾏为犯、结果犯的长久争论及由来怎么在网上订票
长久以来,对于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属于⽬的犯、⾏为犯或者结果犯,⽆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论,给司法机关处理虚开案件带来较⾼的错判风险,导致本罪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
本罪争论产⽣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01本罪罪状规定简单
《刑法》第⼆百零五条关于本罪的罪状描述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没有明确本罪是⽬的犯还是⾏为犯。
02本罪设⽴是为了契合1994年增值税税制改⾰后的严打需求
增值税专⽤发票因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在增值税制度施⾏之初,虚开犯罪⾏为猖獗,造成国家税款
损失严重。基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1995年全国⼈⼤常委会⽴法将虚开⾏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死刑这⼀最⾼法定刑,且未规定该罪为⽬的犯。
03本罪设⽴时虚开⾏为简单,均以骗取税款为⽬的
本罪设⽴时,尚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的的对开、环开、代开、挂靠等⾏为,⽴法时未将上述各⾏为考虑在内。
2、实践呼声:应当采取⽬的论限缩解释,将本罪解释为⾮法定的⽬的犯
随着增值税制度的逐步推⾏,实践中开始出现不以骗取税款为⽬的的虚开⾏为,不加区分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的⽽将虚开⾏为⼀概以本罪定罪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原则,也不能实现本罪设⽴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初衷。
01从法益侵害⾓度看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但之所以需要⼊罪并配置⽆期徒刑这⼀较⾼法定刑,是由增值税专⽤发票能够凭票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决定。若未骗取国家税款,我们认为未侵害本罪法益,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
02从刑法体系⾓度看
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不是从保护国家税款不流失这⼀⾓度出发的,如果单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机理上看,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也包括在刑法第⼆百零⼀条的逃税罪中,即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也是⼀种逃税⾏为。刑法之所以单独将其规定⼀个罪名并给予重刑严惩,就是因为增值税是我们国家的第⼀⼤税种,虚开骗取增值税的⾏为对国家税款的危害更为巨⼤,为实现对增值税的特殊保护⽽将本罪单列。若虚开不是以骗取税款为⽬的,⽽是为偷逃消费税等其他⽬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0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
刑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罪属于重刑犯罪和特别犯罪,最⾼可判处⽆期徒刑,因此其所评价的犯罪⾏为应当具有极⾼的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为⼈主观⽬的⼀概以虚开定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应采取⽬的论限缩解释,将本罪解释为⾮法定的⽬的犯。本次最⾼院的指导意见也⽀持了该罪当属⽬的犯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与学理界的争论从最⾼院层⾯给出了定论。司法实务界应当达成共识:即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的、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各地法院在审理时应严格按照最⾼院的意见,不应当仅看是否有虚开⾏为,还应当考虑⾏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的。这就意味着挂靠、代开、环开、融资性交易等不以骗取税款
为⽬的的⾏为不应当再纳⼊本罪,各地法院应当执⾏,最⾼院在新闻发布会中也提出将继续加⼤对各地法院的监督及指导⼒度。
四、最⾼院意见对当前虚开疑难案件司法处理的指导意义
最⾼院在典型案例发布中的权威观点——不以骗税为⽬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为不成⽴虚开犯罪,⾸先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将⼆百零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完善,增加了本罪的主观⽬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这⼀权威意见为各地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提供了明确、具体、积极的指导作⽤。
其次,最⾼院的权威意见也对当前⼀些特定⾏业出现的疑难虚开案件的办理指明了⽅向。以近年来爆发的⽯化⾏业变票虚开案件为例,⽯化⾏业企业通常通过变更发票品名虚开⽽偷逃消费税。结合本次最⾼院的指导意见,⽯化⾏业企业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的成为能否以虚开定罪的关键。此处,我们需要厘清逃税与骗税。逃税,指企业逃避缴纳税款,应缴税款⽽未缴,使得国家应征税款未能实现,对国家原有税款未造成损失。骗税,指企业⾮法骗取税款,不应抵
扣⽽抵扣,使得国家原有税款遭受损失。
根据增值税计税⽅法,发票品名变更并不会影响增值税税款的计算,换⾔之,只要变名链条中的企业在各⾃交易环节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国家原有的税收利益不会
造成侵害。透析变名销售案件本质,⽯化⾏业企业通过变名⽅式旨在隐瞒⽣产加⼯⾏为,逃避应缴⽽未缴的消费税,是逃税⾏为⽽⾮骗税。根据刑法201条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任何逃税案件未经⾏政机关处理的,不得进⼊司法程序。因此,对于⽯化⾏业变名销售⾏为,应当终⽌司法审判程序,启动⾏政税务处理程序,以实现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效果。
综上,根据最⾼院本次的指导意见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变名销售案件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审理,回归变名销售案件本质,启动⾏政执法程序,由有权税务机关查实造成税款损失的主体、数额并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各地法院应当严格遵照执⾏,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定罪,已经按照虚开定罪的,应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附:
(⼀)不以骗税为⽬的虚开⾏为不成⽴虚开犯罪的司法裁判案例汇总
1. 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岱、刘加荣、徐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出具证明⽂件重⼤失实案(银川市中级⼈民法院,载《最⾼⼈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5号)
2. 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案(福建省⾼级⼈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3. 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浙江省⾼级⼈民法院,2001.12.29)
4. 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宜宾市中级⼈民法院,(2016)川15刑终113号)
5. 何某甲、罗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宜宾市中级⼈民法院,(2016)川15刑终110号)丛林 电影
6. 张永军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法经营案(⽯家庄市中级⼈民法院,(2017)冀01刑终334号)
7. 崔志祥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案(青岛市中级⼈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
(⼆)不以骗税为⽬的虚开⾏为不成⽴虚开犯罪的司法解释性⽂件(节选)
1.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如⾏为⼈进⾏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如⾏为⼈主观上并⽆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
⽤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法定最⾼刑为⽆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侵犯增值税专⽤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 浙江省⾼级⼈民法院刑⼆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法刑⼆[2005]1号)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真正危害在于抵扣税款,从⽽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发票⾏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犯罪论处。”
3.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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