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章田东起等与王林平沈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田永章田东起等与王林平沈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教师节快乐祝福语【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美兰韩小东钟思敏  交通事故诉讼
【审理法官】高美兰韩小东钟思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玄彬河智苑【当事人】田永章;田东起;田凤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王林平;沈美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田永章田东起田凤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王林平沈美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田永章田东起田凤起王林平沈美琴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祁渤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陈昕华内蒙古眀炯律师事务所;王普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祁渤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陈昕华内蒙古眀炯律师事务所王普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祁渤陈昕华王普春 
【代理律所】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眀炯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永章;田东起;田凤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被告】王林平;沈美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沈美琴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林平驾驶的微型汽车相撞,造成王林平及乘坐人李爱琴、王金花、王福粉受伤,之后乘坐人王福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系王福粉赔偿案件,其他受伤人已经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未确定,本案无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多个被侵权人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美琴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林平驾驶的微型汽车相撞,造成王林平及乘坐人李爱琴、王金花、王福粉受伤,之后乘坐人王福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系王福粉赔偿案件,其他受伤人已经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未确定,本案无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多个被侵权人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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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田永章、田东起、田凤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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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17号富贾花园8-11号楼-9-1-508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总价款1239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则继续履行并予以延期,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869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8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
怎么设置主题背景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有关“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条款及第九条有关“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约定"的条款,但甲方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方能作为延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依据,(1)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合同订立后,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政策、法律、行政措施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2)甲方已经办理进件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因行政主管部门及配套建设部门等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3)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者无法控制的事件。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2017年4月23日原告实际办理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我市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及其他限制施工的通知文件,旨在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公众身体健康、社会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限制施工的措施确实会影响诉争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施工进度,即使是在诉争房屋主体完工后,涉
及土石方等有尘作业项目的停工也会影响配套项目的施工进度,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因政府行为(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政策、法律、行政措施)导致的房屋逾期交付,不适用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故因此停工对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不可归责于被告,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被告可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应以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意见,因涉案房屋所在的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间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原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给付延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期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置议。本案中,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5年10月2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7年4月23日,被告实际停工113天,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4月3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4月29日共经过364天,扣减被告实际停工的113天,被告应对剩余的251天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251天的已付款利息37063.07元外,还应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0.01向原告支付251天的违约金310.99元。被告提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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