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臣、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
【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
教师学年度工作总结【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林臣;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王林某
【当事人】王林臣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王林某
【当事人-个人】王林臣王林某
【当事人-公司】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飞赵凯邸湛蛟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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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林臣
【被告】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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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另查明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有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锅炉房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上诉人于2019年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8左右才知道锅炉房产权已经办理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主张,上诉人陈述由其建设的其他房屋均在2007年至2008年间办理了房证,上诉人在十余年间未申请登记机关办理房证、未查询涉案锅炉房产权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4:50:38 初三历史教学总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与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约定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将坐落于光辉站前的房屋以15306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1日支付了房屋款项,并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填发的房证,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将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住宅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日,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将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锅炉房登记在王林某名下。以上两个登记的经办机构为沈阳市光辉畜牧场村镇建设办公室。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于洪区法院起诉光辉公司将锅炉房登记在王林某名下,于洪法院以不是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光辉公司将锅炉房登记在王林某名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单位的类型,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结合省市政府《关于在全省村镇开展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的通知》,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对于畜牧场内的村镇房屋有行政登记的职权,故本案审查的房屋登记行为系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实施,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均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审查的是房屋登记行为,即将案涉锅炉房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结合案件事实,王林臣提交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对36平方米的锅炉房享有所有权,其也未就36平方米锅炉房的所有权提起过确认之诉,故对于36平方米锅炉房登记的行政行为与王林臣没有利害关系,王林臣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外,王林臣已经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一处96平方米住宅的房屋登记,其应该当时就知道36平方米锅炉房未登记至其名下,却于2019年1月15日首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林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程序部分进行审查,但裁定中又明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均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对于沈阳市光辉畜牧场村镇建
设办公室的行政授权行为,构成行政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2、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向于洪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案由进行起诉,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确认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系二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于洪区城市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系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案涉房屋,均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所有权确认之诉不是行政案件中判定是否有所有权的前置条件。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8月10日取得96平方米住房的房屋登记不能推断出其知道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王林某的名下。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得知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办理房证并出卖给他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72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林臣、沈阳光辉实业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臣。
委托代理人:郑飞,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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