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华、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国华、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wow工会名字【审理法官】黄丽琴徐晶沈筱婕 
【审理法官】黄丽琴徐晶沈筱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国华;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明书 
【当事人】明日之后远星城宝箱孙国华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明书 
【当事人-个人】孙国华张明书 
【当事人-公司】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于克服困难的名言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越顾伟成 
【代理律所】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国华 
【被告】长兴县城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明书 
【本院观点】该证据能证明张明书收到的购房款去向为其兄弟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国华是否应协助城兴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明书取得案涉293000元购房款后,在当天取出三笔58000元,次日取出一笔31000元和一笔58000元,数日后取出29990元,该些款项由张明书和其四位兄弟妹分别享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国华是否应协助城兴公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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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流下第一滴泪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由张明书继承张鼎三的遗产所得,虽然张鼎三其余四名子女经过公证放弃继承,但从公证后即由张明书委托王利珍将该房屋出售且所得购房款由五人分享的事实看,放弃继承并非张鼎三其余四名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人放弃继承由张明书一人继承的行为,系为了方便处分房屋。张明书委托王利珍出售案涉房屋,实质上是在处分张鼎三的遗产,并非处分其与孙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处分后张明书所分得的购房款才是其与孙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明书委托王利珍出售案涉房屋是各遗产继承人的一致意见,其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因孙国华并非遗产继承人,其只是张明书继承遗产后的共有权人,故出售案涉房屋无需征得孙国华的同意,也未侵害孙国华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张明书出售案涉房产需先将房产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后才能过户给城兴公司。在张明书申请继承登记时,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并不会审核各遗产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根据登记机关要求,需由孙国华声明放弃处置才能登记至张明书一人名下,即需要孙国华的配合协助才能让房屋登记于张明书名下进而过户至城兴公司名下。孙国华的协助配合并非基于其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的原因,而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要求。需要明确的是,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
确认,而不属于行政确权,不动产登记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对不动产享有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房屋出售时孙国华并非房屋的权利人,如果张明书申请登记时孙国华不放弃处置,案涉房产被登记到其与张明书共同名下,其也应协助配合过户至城兴公司。    综上,上诉人孙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清明节文案短句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0日,张明书与王利珍签订《房权转让(出售)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张明书全权委托王利珍将位于雉城××小区××幢××室的房屋(房权证号:0××6)转让(出售),委托有效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31日,王利珍与吴林华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一份,甲方名称为张鼎三、王利珍,乙方名称为城兴公司,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雉城××小区××幢××室的房产(
产权证号:0××6)以30683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甲方名下的税费),王利珍在甲方处签字,吴林华代表城兴公司在乙方处签字,长兴雉城久信信息咨询服务部在中介方处盖章。同日,王利珍在城兴公司处领取房款306830元,并支付给张明书293000元。同日张明书向吴林华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吴林华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吴林华在此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张明书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妥止,同日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7年11月1日,城兴公司向张明书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涉案房屋已由城兴公司收购用于安置拆迁户,从2007年10月31日起涉案房产的水、电、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物业管理费等全部由城兴公司承担,今后过户所需费用由城兴公司负责。现城兴公司认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仍为张鼎三,吴林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1966年4月30日张明书与孙国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鼎三,房屋坐落地现地址为长兴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07年4月23日,张鼎三死亡,2007年10月16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继承权公证,涉案房产由张明书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明书因继承而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后,委托王利珍代理
其出售涉案房屋,王利珍取得代理权后,在代理权限内与城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对张明书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张明书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交易约定及时、积极、全面地履行该《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现城兴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明书也早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城兴公司在城兴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时,张明书应按约予以协助故城兴公司诉请张明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房权转让(出售)委托合同》及《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对孙国华是否具有约束力,因在孙国华明知张明书继承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孙国华虽未在《房权转让(出售)委托合同》、《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张明书的配偶,在涉案房屋已交付城兴公司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以事实行为表明认可《房权转让(出售)委托合同》、《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城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明书的出卖房屋行为是张明书与孙国华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孙国华陈述对于涉案房屋已交付城兴公司长达十余年时间里,其从未向张明书询问过涉案房屋的情况,亦未去现场看过,对于涉案房屋已出卖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证人王利珍、朱建兵的证言亦证实孙国华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系知情的,故本案《房权转让(出售)委托合同》、《
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对孙国华具有约束力孙国华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协助城兴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孙国华提出张明书继承涉案房屋时其不知情的辩驳,因在2020年1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孙国华明确表示张明书继承涉案房屋时其系知情的,因该辩驳与之前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张明书及孙国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城兴公司办理位于长兴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权证长字第0××6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及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2150元,由张明书及孙国华负担。    二审中,孙国华提供张明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明书取得购房款当天将购房款取出给其他四个兄弟妹,并未告知孙国华。城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张明书取得购房款后对该款项进行分配是其个人对自己财产的支配,与本案无关。    城兴公司、张明书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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