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亮、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张付亮、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有梅 
【审理法官】山有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付亮;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政;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付亮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政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付亮王军政 
【当事人-公司】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张永鹏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张永鹏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长鸿赵立张永鹏 
【代理律所】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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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考核个人总结【原告】张付亮;王军政;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其中借贷合意是基础要件,而借贷合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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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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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其中借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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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是基础要件,而借贷合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案中,张付亮对收到伟德公司转款1004637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借款合意应伟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伟德公司主张借款的基础证据来看,其在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能够载明“申请将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给伟德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付款,款项用途为借款,收款方为张付亮”,同时结合张付亮与王军政妻子芦晓燕的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以借款形式向伟德公司支借,张付亮在中对此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伟德公司与发辉公司的工程款亦在另案中已予判定。同时,从款项的转入情况来看,1004637元系从伟德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张付亮的个人账户,且转款凭证中均明确用途为借款。故上述证据均是伟德公司与张付亮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的体现。现张付亮提出其与伟德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系王军政向伟德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付张付亮的借款,伟德公司的转款实为指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付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证实其与王军政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
王军政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王军政通过伟德公司账户向其偿还的借款,且与聊天记录的记载亦不相符,故张付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张付亮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举证、质证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表述,民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付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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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4元,由张付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27:38 
【一审法院查明】王军政陈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驳回张付亮的上诉请求。    发辉公司陈述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伟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付亮偿还借款本金10046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2500元,共计1417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付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王军政向伟
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5MWP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张付亮,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发票,收款方开户银行: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215272.24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付亮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15272.24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2018年2月9日,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授权付款申请书》,该《授权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福建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以下公司或个人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合规发票:1、收款方公司名称:发辉公司,款项用途劳务费,申请金额1300000元;2、收款方名称张付亮,收款方开户银行: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62200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付亮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2200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2018年3月1日,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授权付款申请书》,该《授权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福建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以下公司或个人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合规发票:1、收款方公司名称:发辉公司,款项用途劳务费,申请金
额10万元;2、收款方名称张付亮,收款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格尔木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727165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付亮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分3次转账共计727165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张付亮通过田跃民银行账户向芦晓燕(系王军政妻子)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14日,张付亮通过李玲银行账户向芦晓燕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7年10月26日,王军政(甲方、买方)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载明王军政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3125082元支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王军政向乙方支付合同50%货款等内容。2017年10月30日张付亮向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春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依据张付亮与王军政往来记录记载,张付亮于2017年12月7日向王军政发送“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张付亮×××”。依据张付亮与芦晓燕往来记录记载,2017年12月13日芦晓燕向张付亮发送“火电共转款525788元(124378.37元+401409.63元),付劳务费30万元,伟德扣除2%(525788*2%=10515.76元),故转付张总215272.24元”,并向张付亮发送《付款申请书》照片。2018年3月1日,芦晓燕向张付亮发送《挂靠方发票提供明细表》,该表备注载明:“2、2017年12月13日王军政申请付发辉公司劳务费
30万元,扣管理费525788*2%=10515.76元,余款215272.24元申请付张付亮(以借款形式借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3、2018年2月9日收到青海火电工程公司139万元,扣2%管理费27800元,剩余136.22万元,付湟中发辉130万元,余款62200元申请付张付亮(以借款形式借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4、2018年3月1日收青海火电工程公司94.5万元,扣2%管理费18900元,根据合同总额3374903.76元的5%计算利润,按利润25%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42186.3元,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56748.02元,剩余827165.69元,付湟中发辉10万元,827165元付张付亮(以借款形式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再查明,2017年9月20日,伟德公司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现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衢州力诺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P项目支架基础、支架、组件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将衢州力诺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P项目劳务项目分包伟德公司。2017年10月,伟德公司与发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伟德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劳务项目交由发辉公司施工。发辉公司于2020年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德公司给付劳务费1788078元及违约金421500元,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某某民
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伟德公司给付发辉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违约金421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伟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8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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