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审批、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好听的催眠曲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盟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定价权限,制定所属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
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 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2.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包括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及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3.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4.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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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或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超市、宾馆、餐饮、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3.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4 . 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5. 住宅小区停车场。
第六条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按照定价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合理制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七条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市,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八条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
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
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
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十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通过招标、竞
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
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
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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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工作时间以外向社会
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
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施。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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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阶梯式计价方式。对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
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或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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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规定的夜间或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免费时段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辆;
最火的歌曲(三)由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停放30分钟内(含30分钟, 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进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应给予适当减免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设立批准文件;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
(三)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公文复印件;
(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等定价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政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有偿使用收入,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收入,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收入等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办理《政府定价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公示牌采用黄底黑字。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合法收费票据,提供取得合法收费票据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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