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林阳与陈海军刘世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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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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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林阳;刘世军;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任林阳刘世军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林阳刘世军陈海军
【当事人-公司】七步诗的意思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熊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侯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纯的拼音【代理律师/律所】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熊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侯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太平熊丽孙仲春侯娜
【代理律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林阳
【被告】刘世军;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任林阳上诉称其并未在王金明处借款,但根据刘世军一审举示的证据,任林阳于2018年1月20日与王金明、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收款条,任林阳虽在一审中申请对其有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任林阳与王金明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得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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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任林阳上诉称其并未在王金明处借款,但根据刘世军一审举示的
证据,任林阳于2018年1月20日与王金明、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收款条,任林阳虽在一审中申请对其有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其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任林阳与王金明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得履行。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出于诉讼效率考虑未追加王金明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故任林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有关案涉债务范围及有关债务人责任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林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上诉人任林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王金明与任林阳、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林阳向王金明借款600000
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王金明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任林阳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陈海军,收款账号:6222××××19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长安丽都支行;借款利率为3%(月息),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被告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王金明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海军同意以梅赛德斯-奔驰WDCDA6CB车辆(车牌号渝BY××××)为王金明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王金明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月20日,任林阳向王金明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致王金明:借款人任林阳与贵方发生的借款业务,贵方应付借款人任林阳600000元,借款人特委托陈海军代为收款,请贵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以下受托人指定收款账号内。因此项委托代为收款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陈海军,账号:6222××××19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长安丽都支行。委托方(借款人):任林阳。受托方:陈海军。” 2018年1月20日,任林阳向王金明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任林阳向王金明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该资金已于年月日划入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收款人:陈海军,收款银行账户:6222××××1950,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长安丽都支行(借款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时间为准)。” 2018年1月20日,王金明向陈海军上列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22日,王金明向陈海军上列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1月20日,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王金明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王金明:你方于2018年1月20日与借款人任林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我方已阅读该合同全部条款,同意向你方提供担保,特此不可撤销和无条件地向贵方作出如下承诺:一、被担保的主债权(贷款担保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二、担保的范围同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加上贵方向借款人或我方追偿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查询费、调查费等)。三、担保方式:我方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任林阳未按约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54000元。 2019年2月18日,王金明与刘世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王金明对债务人任林阳享有借款合同债权。债权形成情况如下:债务人任林阳于2018年1月20日向王金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军。截至2019年1月19日债务人任林阳尚欠王金明此笔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
息16.2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止,债务人任林阳共拖欠王金明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8年1月19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6.2万元未归还,且前述债权均已到期。二、现王金明将以上债权(即:债务人任林阳向王金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债务人任林阳尚未支付给王金明的借款利息16.2万元、以及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债务人任林阳还清前述借款本息之日止债务人任林阳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之三项合计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刘世军,刘世军同意受让。 2019年4月2日,王金明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任林阳、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2019年2月18日,王金明(以下简称“转让人”)与刘世军(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转让人将对你方享有的转让人于2018年1月20日与你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确认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一次性、不可撤销的转让给受让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请你方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直接将《借款担保合同》中确认的以及基于该《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受让人。”被告任林阳、陈海军于2019年4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Y××××的梅赛德斯-奔驰WDCDA6CB车辆登记在陈海军名下,陈海军以该车辆向王金明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
抵押登记。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任林阳、任桂展、李龙、田卫东、马利军、李静,持股比例分别为78.83%、10%、4.33%、3%、2.83%、1%。 刘世军持有《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其载明:“本公司全体股东于2018年1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以下决议:同意任林阳以个人名义向王金明借款陆拾万元(人民币600000.00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任林阳、田卫东、任桂展、李龙的签名,并加盖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金明与任林阳、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任林阳认为借款不属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金明将其基于《借款担保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世军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世军有权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任林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
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世军要求任林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9年1月20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世军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由于王金明出借的6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2018年1月22日支付,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且从借款出借之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4000元(相当于按照月利率3%支付3个月的利息),对于该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其余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该期间未付利息为:600000元×2%/月×9个月-100000元×24%÷365天×2天=107868.49元。 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海军还以其车辆提供抵押,在任林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刘世军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任林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刘世军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任林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刘世军支付截至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107868.49元;任林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刘世军支付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刘世军有权以陈海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BY××××的梅赛德斯-奔驰WDCDA6C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任林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林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3660元(刘世军已预交),由刘世军负担540元,任林阳负担12920元,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陈海军、巫山县兴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林阳应负担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光绪皇帝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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