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雪彬等与兴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雪彬等与兴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死神之新第三十刃(2020)京02民终5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兆晖钱丽红杨光 
【审理法官】孙兆晖钱丽红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凤庆;侯雪彬;兴越 
【当事人】俞凤庆侯雪彬兴越 
【当事人-个人】俞凤庆侯雪彬兴越 
【代理律师/律所】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君祥 
【代理律所】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俞凤庆;侯雪彬 
【被告】兴越 
【本院观点】俞凤庆、侯雪彬与兴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俞凤庆、侯雪彬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兴越偿还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俞凤庆、侯雪彬与兴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俞凤庆、侯雪彬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兴越偿还借款利息。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认识、是否同时同地签订合同、是否通过第三人转递合同书,均不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俞凤庆、侯雪彬与兴越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先后以签名并按手印的方式确认《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贷双方权利
义务内容,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兴越已向俞凤庆、侯雪彬交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400万元,俞凤庆、侯雪彬也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借款协议书》已生效,俞凤庆、侯雪彬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俞凤庆、侯雪彬上诉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等文件上签名,签名时未查看协议内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俞凤庆、侯雪彬在2019年7月9日签署上述《借款协议书》等文件后,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接受了兴越转账支付的借款400万元,其在2019年8月兴越催款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见公安机关立案信息,且俞凤庆、侯雪彬先后三次向兴越偿还涉案借款201万元,现俞凤庆、侯雪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俞凤庆、侯雪彬上诉称兴越恶意制造违约,《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但俞凤庆、侯雪彬自2019年7月9日收到兴越出借的400万元款项后,至今尚欠199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蒙古文化
迟延还款的违约事实明显,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俞凤庆、侯雪彬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月利率2%判决支持兴越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2%,并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违约金,现兴越按照月利率2%请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俞凤庆、侯雪彬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另行协商了利息标准,并已向案外人付清利息,但兴越不认可该利息标准,亦不认可其全额收到案外人转付的利息,俞凤庆、侯雪彬又未能证明兴越授权案外人另行约定利息标准或收取利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俞凤庆、侯雪彬与案外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俞凤庆、侯雪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olling in the deep 钟伟强
奇奇颗颗历险记主题曲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俞凤庆、侯雪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4:04  四川高考考什么卷
我的世界领地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侯雪彬、俞凤庆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兴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2.2%。同日,兴越通过银行转账向俞凤庆支付了400万元。当日,侯雪彬、俞凤庆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借条》载明“今从兴越处借到400万元整”,《收款确认书》载明“俞凤庆、侯雪彬于2019年7月9日与兴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确认已收到该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    2019年7月9日,俞凤庆书写《还款合同》,载明“经过浦发银行用新购房屋质押贷款,直接还购销合同中供货方400借款还款兴越账号(37xxx12)共计400万元整,所剩房贷转入张志,由张志转入俞凤庆指定卡号,年所需利息一切借款费用18万由张志付清,最终俞凤庆还款400万元整(蓓丽芙生物科技共同)”。该《还款合同》有“俞凤庆、张志、兴越”的签字字样,一审庭审中,兴越否认该“兴越”系其本人签字,俞凤庆亦称不是兴越本人的签字。    2019年7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与侯雪彬、俞凤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贷款资金支付至逸达公司尾号为3012的账户及个人名下尾号为5015的账户,侯雪彬、俞凤庆以位于经济技
术开发区北环东路3号1号楼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侯雪彬为借款人,俞凤庆为共同还款人。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一审庭审中,侯雪彬、俞凤庆称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未实际发放。    2019年9月23日,兴越与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就其与俞凤庆、侯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费为15万元。2019年9月24日,兴越向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万元,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兴越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10万元的发票。    2019年5月23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萍9.85万元,附言为中介费。2019年6月11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萍5万元,附言为21世纪过桥费。2019年7月9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志10万元。2019年7月23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志2.8万元。2019年7月31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志0.9万元。俞凤庆称上述款项中的18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家和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21世纪不动产(北京)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俞凤庆交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3号1幢XX金额98500元”。    2019年8月5日,侯雪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兴越尾号为4762的账户1万元。兴越认可该笔借款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万元。兴越亦认可侯雪彬、俞凤庆于2019年9月16
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2019年10月8日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兴越称,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除上述本金201万元,俞凤庆、侯雪彬另通过他人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8000元,除此之外,俞凤庆未向兴越偿还其他涉案款项。    一审庭审中,俞凤庆称其就本案涉刑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2.《还款合同》是否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    1.关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俞凤庆、侯雪彬辩称一,因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故该《借款协议书》应属于无效。首先,兴越与俞凤庆、侯雪彬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俞凤庆、侯雪彬亦在《借条》及《收款确认书》签字并按手印,俞凤庆、侯雪彬辩称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其签署时系空白合同,俞凤庆、侯雪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签字按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借款协议书》所载4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收到,根据在案证据,对俞凤庆、侯雪彬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俞凤庆、侯雪彬辩称二,其借款时并不认识出借人兴越,系通过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假借了兴越名义,故涉案《借款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即使案外人以兴越名义无权代理了兴越与之商量借款事宜,涉案
《借款协议书》系兴越亲笔签署,且《借款协议书》签署后,兴越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400万元的交付义务,即兴越对本案出借行为予以认可,且俞凤庆、侯雪彬分别三次向兴越偿还了涉案借款201万元,其中,其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兴越偿还了涉案借款100万元,其行为亦说明其未对向兴越履行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提出异议。故对俞凤庆、侯雪彬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兴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确认书》及转款凭证,故法院认定兴越与俞凤庆、侯雪彬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止到本案一审庭审之日,俞凤庆、侯雪彬尚未偿还涉案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俞凤庆、侯雪彬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兴越要求俞凤庆、侯雪彬偿还剩余涉案借款19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还款合同》是否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俞凤庆、侯雪彬辩称涉案借款利息应为年利息18万元的答辩意见,俞凤庆、侯雪彬称,张志、假冒兴越的案外人与俞凤庆一起协商还款并且签署了《还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年息18万元,由张志代为支付。该《还款合同》上没有兴越本人的签字,俞凤庆、侯雪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还款合同》签署“兴越”名字的案外人和张志有权代理兴越作出该行为,兴越亦未追认该代理行为,
《还款合同》对兴越不生效力。且该《还款合同》载明“经过浦发银行用新购房屋质押贷款,直接还购销合同中供货方400借款还款兴越账号共计400万元整,所剩房贷转入张志,由张志转入俞凤庆指定卡号”,一审庭审中,俞凤庆、侯雪彬认可浦发银行的贷款未成功发放,该《还款合同》亦无法证明系对本案兴越出借的400万借款利息的约定,俞凤庆、侯雪彬所称涉案借款利息年18万元的约定,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俞凤庆、侯雪彬辩称其通过张志已经清偿涉案借款利息18万元的答辩意见,涉案借款出借人系兴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俞凤庆、侯雪彬应向兴越履行合同义务,俞凤庆、侯雪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越与其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支付应由张志支付或通过张志向兴越支付,兴越亦予以否认,故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兴越认可俞凤庆、侯雪彬通过他人代为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88000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兴越要求俞凤庆、侯雪彬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兴越与俞凤庆、侯雪彬书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兴越该项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俞凤庆、侯雪彬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即其应支付依约定利
率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27天的利息及以399万元为基数计算3天的利息,即87978元。兴越认可其支付了第一个月88000元的利息,超出部分,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应优先抵扣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利息,故兴越该项诉讼请求,违约金部分抵扣22元,其余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兴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了其违约金请求,故兴越再行要求负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凤庆、侯雪彬辩称涉案借款系“套路贷”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从在案证据来看,兴越已经依据约定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亦按照实际未清偿本金主张偿还借款,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之间形成了“套路贷”,一审庭审中,俞凤庆亦承认去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受理。现俞凤庆、侯雪彬主张本案构成“套路贷”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凤庆、侯雪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越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2元;以2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兴越其他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