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与朱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解放战争【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7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
【审理法官】字组词汽车轮胎规格刘文斌姚贤辅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1千克是几斤
【当事人】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朱诗华
【当事人】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朱诗华
【当事人-个人】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朱诗华
【代理律师/律所】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楠王国勇
【代理律所】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
【被告】朱诗华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经双
方结算确认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未违法,不宜核减已支付利息,充抵借款本金。上诉人胡小艳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朱诗华作为债权人已提供了雷晓辉投资锦晖房地产项目的资金来源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负债等皆由夫妻共同享有或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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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雷晓辉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资金,多次向朱诗华借款。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雷晓辉同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金额。另根据朱诗华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取利息的金额、方式与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金额是一致的。此外,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累计,并重新签订的新的凭据。因此,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借款200万元属实。上诉人
雷晓辉抗辩称,借款本金仅有银行转账1625000元。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确认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未违法,不宜核减已支付利息,充抵借款本金。至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朱诗华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162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小艳、雷朋霖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胡小艳与上诉人雷晓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雷朋霖系雷晓辉之子。本案讼争的借款支付利息系通过雷朋霖的账户支付至朱诗华的账户,且雷朋霖在场。此外,雷晓辉用上述借款投资至常宁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常宁市“宜府锦城”房地产项目。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雷朋霖先后收取该项目利润共计146.06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艳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朱诗华作为债权人已提供了雷晓辉投资锦晖房地产项目的资金来源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负债等皆由夫妻共同享有或偿还。雷朋霖系上诉人之子,本案讼争的借款多次支付利息均是通过雷朋霖的账户,且雷朋霖是明知的。同时,该借款投资利润分红亦是由雷朋霖获取的。此外,本案的借款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性。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鉴于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上诉人雷晓辉、胡小艳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性和受益者。胡小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雷朋霖不仅通过其账户偿付利息,且与雷晓辉相互串通,将获取的收益利润转移至雷朋霖账户,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晓辉因投资常宁市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的常宁市“宜府锦城”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多次向朱诗华借款。具体是:2017年3月6日,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向朱诗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并同时出具借条,当日,朱诗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xxx5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到雷晓辉账户。2017年6月6日,雷晓辉通过其建行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转款7.5万元(利息)到朱诗华在中国建设银行xxx7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2017年9月6日,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朱诗华借款30万元(工行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22.5万元,朱诗华称现金7.5万元),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2017年10月7日,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朱诗华借款30万元(2017年10月9日工行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 2018年3月6日,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朱诗华借款150万元(换据,当日朱诗华从工行转账10万元到雷晓辉账户),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每季息11.25万元。2018年6月6日、9月7日,又分别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朱诗华借款10万元(无转账记录,朱诗华称现金支付)、40万(无转账记录,朱诗华称现金支付),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每季息分别为0.75万元、3万元。2018年1月8日、4月8日、6月6日、7
月7日、12月6日,朱诗华分别向雷晓辉出具收取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利息2.25万元收条一张、2018年1月8日至4月8日利息2.25万元收条一张、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利息11.25万元收条一张、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利息2.25万元收条一张、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利息15万元收条一张。雷晓辉于2018年1月9日通过建行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转账2.25万元、2018年4月12日通过建行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号转账2.25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雷朋霖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12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2019年3月6日,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朱诗华借款200万元(换据),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每季15万元。朱诗华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收取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利息15万元的收条一张。雷朋霖于2019年3月8日通过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于2019年5月8日通过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于2019年6月6日通过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到朱诗华建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另查明,雷朋霖以建
行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1日、12月19日、12月27日收取了常宁市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款(投资利润)20万元、60万元、2.06万元、12万元、10万元、27万元、15万元,共146.06万元。
汽车锂电池【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晓辉因投资开发“宜府锦城”房地产营利性项目,与朱诗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理当还本付息。雷晓辉借款投资“宜府锦城”房地产项目,所得利润部分汇入了被告雷朋霖银行账户,胡小艳是被告雷晓辉之妻,雷朋霖是雷晓辉之子,因此,雷晓辉对“宜府锦城”项目的投资符合一审法院(2018)湘0482民初183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性”,且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雷朋霖用自己的账户多次支付朱诗华借款利息和接收“宜府锦城”项目投资收益,雷朋霖应视为投资借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投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除雷晓辉已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外,对未支付的利息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故对朱诗华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晓辉抗辩的借款本金没有200万元,胡小艳、雷朋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利息超过法定限额规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限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诗华借款2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诗华提供了交易明细单,拟证明雷晓辉以雷朋霖银行账户接收尹建平、朱保国借款金额,三上诉人以家庭财产共同参与常宁市锦晖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上诉人雷晓辉、胡小艳、雷朋霖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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