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聊天记录咋恢复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计算机光盘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06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芳姚兰莫雪 
【审理法官】谢芳姚兰莫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陈丽平;周庆;四川乐羊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陈丽平周庆四川乐羊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庆五一
【当事人-个人】陈菊红陈丽平周庆 
【当事人-公司】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四川乐羊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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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涛陈兴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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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马河【原告】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周庆;四川乐羊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丽平 
【本院观点】首先,《借款协议》的内容对借款金额、用途、时间、利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陈菊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清楚其签订文书的内容及后果,协议亦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陈丽平,即便陈菊红在签订前未与陈丽平沟通协商,在签订协议时也应知晓其建立合同相对方为陈丽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陈丽平与陈菊红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是大自然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陈丽平与陈菊红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陈丽平作为出借人与陈菊红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菊红向陈丽平借款用于黑山羊养殖,金额以实际收到为准,
后陈丽平向双方约定收款账户转账1050000元,陈菊红于2017年8月23日、10月10日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丽平出借的款项共计105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款项,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陈菊红上诉称并未与陈丽平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收到的款项系周庆支付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的内容对借款金额、用途、时间、利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陈菊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清楚其签订文书的内容及后果,协议亦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陈丽平,即便陈菊红在签订前未与陈丽平沟通协商,在签订协议时也应知晓其建立合同相对方为陈丽平。故本院对陈菊红关于未与陈丽平达成借款合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陈菊红两次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陈丽平依据《借款协议》支付的出借款,再次印证陈菊红对其向陈丽平借款是明知的,且确认收到了借款1050000元。再次,陈菊红举证其与乐羊公司前身瑞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菊红将其持有的大自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先支付陈菊红1000000元,余下三年内支付。依据该协议,股权转让的双方为瑞德公司与陈菊红,瑞德公司应向陈菊红支付股权转让款,陈菊红未举证证明瑞德公司委托周庆或陈丽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证明陈丽平的转款即是投资款,且陈丽平共计转款10
50000元金额与上述约定金额不符,转款时间也与上述约定不符。此外,大自然公司仅为标的公司,陈菊红是大自然公司原股东应收取股权转让款,但陈丽平的转款系由大自然公司收取并使用,故该款如为股权转让款亦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本院对陈菊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大自然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大自然公司作为担保方对陈菊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陈菊红在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大自然公司唯一股东乐羊公司发表意见同意大自然公司的担保行为,法定代表人郭小明签字并加盖公章,明确了大自然公司对陈菊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大自然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公章并非唯一的意思表示方式,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签字明确了其意思表示,且具有法律效力,大自然公司应对陈菊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陈菊红、大自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大自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陈菊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丽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并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105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有权向陈菊红追偿;  三、驳回陈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菊红、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7147.5元,由陈菊红、大自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5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平持有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陈菊红、乙方(出借人):陈丽平,借款用途:用于黑山羊养殖及正常的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不确认金额,以甲方收到借款实际金额为准,借款时间:所有借款在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31日前所有借款不计利息,之后未归还借款和新增借款每月均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计息,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甲方不依约归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收款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乐至帅乡支行,账号62×××73,收款人:吴曼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收款人:卢秋林,合同下方还约定:担保方:我方对甲方的以上借款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可以直接要求我方归还,担保期限:两年。陈丽平和陈菊红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红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担保方股东意见:我方是乐至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上担保,此处加盖有乐羊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郭小明签字。借款协议下方打印有“2017年7月24日"。陈丽平另提交一份收条,内容为:依据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陈丽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明细如下:1、转到协议约定的吴曼菲账号明细:2017年7月24日: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7年8月10日1000
00元、2017年8月11日50000元、50000元,2017年8月14日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400000元、2017年8月23日13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该笔转账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以上共计1000000元,转到协议约定卢秋林账号明细:2017年7月16日50000元,以上借款已全部收到,陈菊红在该收条下方签字。2017年10月10日,陈菊红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00000元。经查,收条记载的转账明细均属实,陈丽平通过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62×××45向吴曼菲农业银行账户62×××73分多次转账共计1000000元,向卢秋林农业银行账号62×××72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丽平和陈菊红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若借款是真实的,大自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认定真实的借款关系不仅需要有转款事实,还需查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协议、收条等作为反映借款合意的载体,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效力。陈菊红、大自然公司虽抗辩案涉款项系周庆支付的投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周庆系乐羊公司实际控制人,乐羊公司虽予以认可,但亦不能证明陈丽平按照借款协议转款系周庆支付的投资款,周庆与乐羊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陈菊红作为公司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借款协议、收条的法律意义,借款协议与财务借支报销是完全不同
的性质,借款协议对违约金、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财务借支报销是不可能存在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菊红提交的证据不能使陈丽平主张的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陈丽平和陈菊红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菊红、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丽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陈菊红、大自然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系陈丽平配偶周庆向陈菊红支付的投资款。周庆作为四川瑞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乐至县投资收购了大自然公司,约定先向大自然公司股东陈菊红支付100万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陈丽平先后转款100万元至大自然公司出纳账户,该款全部用于大自然公司投资经营,故案涉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周庆支付的投资款。二、借款协议中仅有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公司的行为,故大自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菊红上诉称并未与陈丽平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收到的款项系周庆支付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的内容对借款金额、用途、时间、利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陈菊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清楚其签订文书的内容及后
果,协议亦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陈丽平,即便陈菊红在签订前未与陈丽平沟通协商,在签订协议时也应知晓其建立合同相对方为陈丽平。故本院对陈菊红关于未与陈丽平达成借款合意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陈菊红两次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陈丽平依据《借款协议》支付的出借款,再次印证陈菊红对其向陈丽平借款是明知的,且确认收到了借款1050000元。再次,陈菊红举证其与乐羊公司前身瑞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菊红将其持有的大自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先支付陈菊红1000000元,余下三年内支付。依据该协议,股权转让的双方为瑞德公司与陈菊红,瑞德公司应向陈菊红支付股权转让款,陈菊红未举证证明瑞德公司委托周庆或陈丽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证明陈丽平的转款即是投资款,且陈丽平共计转款1050000元金额与上述约定金额不符,转款时间也与上述约定不符。此外,大自然公司仅为标的公司,陈菊红是大自然公司原股东应收取股权转让款,但陈丽平的转款系由大自然公司收取并使用,故该款如为股权转让款亦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本院对陈菊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菊红、大自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大自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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