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英、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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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英;朱丽 
【当事人】李英朱丽 
【当事人-个人】李英朱丽 
【当事人-公司】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永峰 
【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肉丸子怎么做>野草闲花逢春生u盘有写保护怎么办李英 
【被告】朱丽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丽认为李英影响其生意,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被上诉人朱丽固然有过错,但上诉人李英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理性处理,而与被上诉人朱丽发生抓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丽认为李英影响其生意,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抓
扯,被上诉人朱丽固然有过错,但上诉人李英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理性处理,而与被上诉人朱丽发生抓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故一审在划分责任比例时适用公平原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5167.06元,同时认为其妹妹李子艳陪同其到医院就诊所产生的挂号费与核酸检测费应予赔偿。首先,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因新冠疫情期间上诉人妹妹李子艳陪同上诉人到医院就诊产生的挂号费与核酸检测费,属于上诉人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必要损失并予以支持。其次,经本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上诉人的医疗费包括李子艳的挂号费与核酸检测费在内合计为4965.72元,对该费用一审判决已予以全部支持。而剩余201.34元,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一个月为6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对其误工一个月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其所从事职业,酌情以200元/天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一审诉请是酌情考虑把护理费、营养费一并算入误工费,既然一审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200元/天计算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并未诉请护理费和营养费,其现上诉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按200元/天计算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对其该项诉请并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后续费,上诉人认为没有单据的可以等后
拿到付款依据给被上诉人报账赔偿,但其已经做过的第一次疤痕的费用1700元有付款单据为凭,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请的疤痕费仅提交了贵阳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收费结账单及证明书,收费结账单上亦手书有“明确告知客户需多次,不能退费,可换其他项目,2020.8.13”内容,未提交相关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疤痕费,且该费用系本次侵权行为必然导致产生的费用,亦无关于后续费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后续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上诉人李英与被上诉人朱丽因纠纷发生抓扯,致上诉人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产生的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进行裁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判决将判项“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瑕疵,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59:09 
李英、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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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9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
     上诉人李英因与被上诉人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167.0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疤痕费1700元,共计10467.0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完全正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5167.06元,一审核实医疗票据合计金额为4965.72元。上诉人认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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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妹妹李子艳陪同上诉人去医院所产生的挂号费与核酸检测费,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按照上诉人的伤情需在家休养一个月,上诉人一审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一个月为6000元,是酌情考虑把护理费、营养费一并算入误工费,现既然一审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关于后续费,上诉人主张13600元,还没有单据的可以等后拿到付款依据给被上诉人报账赔偿,但已经拿到单据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现上诉人已经做过第一次,费用1700元有付款单据为凭,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城管口头准许上诉人在原摆摊的地方摆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影响其生意,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
     朱丽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一审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原则,确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违反城市管理法规,在不准流动摆摊设点的路段恶意摆摊,一方面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另一方面影响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主观上有故意、恶意的动机,客观上造成正常经营秩序混乱,妨碍城市管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全部或主
要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请求按照医疗票据实际产生的5167.06元全额赔偿,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致害人责任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只能按一审认定的1600元,依责分摊。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定事实,其伤情轻微,达不到护理条件,也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工护理以及补充营养的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疤痕费1700元,不属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认为的需要做疤痕,且上诉人所做疤痕与伤情毫无关联,纯属个人喜好,故该项请求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06元及误工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疤痕恢复费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丽系个体工商户,在贵阳市乌当区门面经营服装生意。原告李英系流动商贩,经营日杂百货。2020年7月1日12时许,原告李英在被告朱丽门面前的人行道上摆摊,被告朱丽认为李英摆摊影响其生意,遂与李英发生口角,引发抓扯,双方均有受伤。原告李英受伤后当即到贵阳东方骨科医院就诊,7月3日转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
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积液(血),3.左眼钝挫伤,4.双眼结膜下出血,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时双侧眼眶青紫及肿胀较前明显减轻,双眼充血已大部分吸收,余无特殊,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庭审中,原告提交贵阳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证明书,拟证明其需行瘢痕早期干预5至8次,每次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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