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武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干王晓燕王熠 大专热门专业
【审理法官】刘干王晓燕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王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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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王武飞
【当事人-个人】王武飞
【当事人-公司】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大学生自传范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武飞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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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雨润食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3月10日,王武飞向雨润食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王秀平发出关于解除协议补充的答复"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雨润食品公司认为,王武飞只提供了邮件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邮件;雨润食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王武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武飞提交的邮件可证明雨润食品公司要求王武飞离职,该邮件系王武飞所持有的雨润食品公司内部邮箱发送,雨润食品公司作为管理者完全可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未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3月16日,王武飞填写了“离职审批表";2019年3月18日,雨润食品公司各个部门的领导均
签字,王武飞亦在该表中表明离职原因“公司处于战略调整期,愿意接受公司安排被裁员,并给予合法补偿",该表中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考勤3月22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雨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王武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19年4月1日,雨润食品公司再向王武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王武飞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雨润食品公司主张本案因王武飞连续旷工,严重违纪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王武飞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故一审法院以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计算王武飞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结合王武飞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决雨润食品公司支付王武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818.9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雨润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标书怎么制作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6:4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王武飞入职雨润食品公司,离职前从事信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3月10日,王武飞向雨润食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王秀平发出“关于解除协议补偿的答复",内容的大概意思为对于公司要求其离开公司表示同意,但对于公司只愿意给一个月的补偿认为太少,请求公司能就个人补偿问题给予重新考虑。2019年3月14日,雨润食品公司向王武飞发出旷工返岗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14日,您已连续旷工4天,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相关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考勤管理制度,依据《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月度累计旷工3日(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现通知您自接到本函2日之内返回工作岗位,特此告知。"2019年3月16日,王武飞填写“雨润地产集团雨润物业员工离职审批表",
在离职类型栏内的“辞职"处打勾,在离职原因栏内写明“公司处于战略调整期,愿意接受公司安排被裁员并给予合法补偿",在部门交接事宜、部门意见、其它交接事宜、财务意见、人力资源意见、离职手续经办人等栏目,相关负责人均于2019年3月18日签字。2019年4月1日,雨润食品公司向王武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王武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与王武飞的劳动关系,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8日,自2019年4月1日起解除与王武飞的劳动关系。同日,雨润食品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同意解除王武飞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雨润食品公司解除与王武飞的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0日,王武飞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3600元、加班工资、2019年3月1日至4月1日工资、未书面提前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340元。2019年5月20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873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武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6月13日,王武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王武飞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3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均无异议。王武飞以其2019年1月份工资8340元作为平均工资,雨润食品公司则向法庭提供了王武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王武飞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318.51元、6205.54元、5723.51元、6577.86元、6438.83元、6900元、7279.38元、730
0元、7511.04元、7586.12元、8340.65元、5663.78元,平均工资为6820.44元),王武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2019年2月份休假、3月份离职,工资不能算入平均工资内。王武飞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3月18日协商离职,不存在旷工的情形,雨润食品公司属违法解除;雨润食品公司则认为与王武飞有严重违纪的行为而解除,解除行为合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旷工返岗通知书、考勤汇总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审批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87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武飞于2019年3月16日填写了“离职审批表",2019年3月18日,雨润食品公司各个部门的领导均签字,王武飞亦在表中表明“公司处于战略调整期,愿意接受公司安排被裁员,并给予合法补偿"。基于此,双方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协商一致。雨润食品公司在与王武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再次于2019年4月1日向王武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属重复。因此,雨润食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王武飞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3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王武飞离职前的2019年3月份仅计算了
半个月的工资,为不正常工资,故其平均工资自从2018年3月份起计算至2019年2月份止。王武飞主张其2019年2月份工资也不应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王武飞的平均工资为6820.44元,雨润食品公司应向王武飞支付经济补偿金6820.44元某20.5个月=139818.92元。王武飞主张雨润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武飞请求判决确认雨润食品公司以严重违纪解除与王武飞的劳动合同不成立,未经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武飞经济补偿金139818.92元。二、驳回王武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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