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
上诉人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吴勇蔡晓文 
【审理法官】王俊吴勇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强 
分公司子公司
【当事人】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王强 
【当事人-个人】王强 
【当事人-公司】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考研英语作文范文何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德玛出装【代理律师】何伟 
【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内地好看的电视剧民终字 
【原告】南京泽远农产品有限公司 
梳洗之刑是什么【被告】王强 
【本院观点】泽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旷工3天的事实,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泽远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泽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06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泽远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泽远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旷工3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系泽远公司理解错误,泽远公司并未放弃主张。本院认为,泽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旷工3天的事实,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泽远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王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泽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06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泽远公司主张王强在任职冷库管理员期间私自收取客户钱款次数和金额较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泽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泽远公司没有建立工会,其单方解除与王强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故泽远公司解除与王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泽远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泽远公司与王强均认可的王强的工资基数12174元和王强的工作年限,判令泽远公司支付王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06元(12174元某9.5个月某2)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泽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泽远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1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9日,王强进入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从事冷库管理员工作,2019年2月18日,润恒公司向员工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润恒公司江宁分公司全体员工:泽远公司为我司(润恒公司)新成立公司,现要求将江宁分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关系转入泽远公司。我司承诺,员工在润恒公司服务的工作年限计算在泽远公司的工作年限内,不会因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名称变更而减少入职时间,具体人员名单及司龄详见附件。附件花名册中载明王强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润恒公司、泽远公司均在《承诺书》、附件花名册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王强与泽远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王强仍从事冷库管理员工作。2019年4月12日,泽远公司发出《调岗通知书》,将王强从冷库管理员岗位调至招商专员岗位工作,遭到王强拒绝。同年4月17日泽远公司向王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部门职能调整,要求你方调整至相应业务岗位。我司自2019年4月1日起与你多次进行沟通,无果后,我司于2019年4月12日发出的《调岗通知书》。自2019年4月15日起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未至新岗位报到且未到司上班,截至2019年4月17日已旷工3天。根据我公司《集团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调休、请假和出差手续而离开工作岗位3
日以上或辞职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连续3日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我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都由你本人负责,同时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王强接到该解除通知书后不服,于同年4月2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泽远公司支付王强赔偿金231306元后,泽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泽远公司与王强均认可王强工资为12174元/月。    一审另查明:泽远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王强存在代收客户款项行为,其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王强占用客户的款项,且收取客户款项的次数和金额比较大,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旷工3天的事实;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泽远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王强在任职冷库管理员期间,私自收取客户的款项,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收取客户款项为23笔,金额是112458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保管员管理规范第三条第四款,即所有代储费都必须由客户交给公司财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代为收取,一经发现立即开
笔记本电脑开机黑屏
除。并且在收取钱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王强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泽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泽远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单方作出与王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示解除的唯一理由为王强旷工3天,严重违反单位的《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而在向一审法院诉讼的起诉状中不提旷工违纪的情形,却又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强涉嫌收取客户钱款及工作时间办私事,甚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再称不主张旷工三天的事实;仍主张王强在任职冷库管理员期间私自收取客户的款项,且收取客户款项的次数和金额比较大,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泽远公司解除王强的劳动合同,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综上,泽远公司单方解除王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违法解除。现王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06元(12174元/月×9.
5个月×2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泽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泽远公司对王强调整工作岗位是合法和正当的,王强无故不到新岗位上班属旷工行为,泽远公司依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泽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泽远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收取客户租金、代储费,该行为已经达到泽远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泽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泽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将通知工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必要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泽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当地工会违反法定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泽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