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一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中国电视好演员入围名单【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柯尔克孜族2020.09.22
刑事案件【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民吴晓静陆红霞
【审理法官】崔民吴晓静陆红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季一峰
【当事人】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季一峰
【当事人-个人】季一峰
【当事人-公司】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桃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桃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桃桃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季一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的工资数额;二、元融公司是否应支付季一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用车补贴1600元;三、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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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什么小说好看啊【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季一峰认可其已领取了2017年5月份的用车补贴,元融公司未发放其2017年6月份的用车补贴。另元融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3月份之前按照16000元的标准向季一峰发放股东性报酬,相当于分红;2017年3月和4月向季一峰发放的工资标准是16000元;2017年5月-6月,季一峰未提供劳动,所以分别向其发放1770元。元融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其每月向季一峰发放的用车补贴800元计入季一峰的月工资数额。 在本案重审前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季一峰于2018年12月10日谈话中认可其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季一峰于本案此次二审中对其以上陈述
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季一峰于本案2018年12月24日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7年5月27日再次提出退股,并要求切割其劳动成果。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聊天记录、、辞退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的工资数额;二、元融公司是否应支付季一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用车补贴1600元;三、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工资数额的问题。经查,季一峰与元融公司虽于2017年3月份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季一峰实际已自2016年11月起为元融公司提供劳动,元融公司应支付季一峰相应的劳动报酬。元融公司已于本案此次二审中认可其于2017年4月份及之前均是按16000元的标准计发季一峰的劳动报酬,虽其称2017年3月份前支付的是相当于股东分红的股东性报酬,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成立,且此时季一峰已为其提供劳动,故其所称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季一峰支付股东性报酬,实际即为工资。另依据季一峰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元融公司于2017年5月仍向季一峰发放用车补贴的事实,能够证明季一峰在2017年5月仍为元融公司提供劳动,元融公司未能提出
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元融公司仍应按16000元的标准支付季一峰2017年5月份的工资。另经查,季一峰于2017年5月27日再次提出退出元融公司,并要求切割其劳动成果;元融公司也主张季一峰2017年6月未向其提供劳动,并因此仅向季一峰发放该月工资1770元。故季一峰应当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6月仍继续为元融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季一峰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6月仍在为元融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成立,故元融公司可不予支付其此月工资,因元融公司自愿支付季一峰2017年6月工资17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元融公司主张季一峰为避税以他人名义已领取了相应期间的工资。经查,元融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款项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与本案所涉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季一峰于本案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扣减其已发工资为33456元未提出异议,故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80314元(16000元/月×7个月+1770元-33456元)。元融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季一峰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工资94544元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元融公司是否应支付季一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用车补贴16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季一峰虽于2016年11月即至元融公司工作,但按其所述,其从原单位离
职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结合元融公司于2017年3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能够证明元融公司主张的其未及时与季一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季一峰需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暂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且季一峰是元融公司的创始股东。据此,季一峰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元融公司。但季一峰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元融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季一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季一峰认可元融公司仅未支付其2017年6月份的用车补贴800元,且季一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月仍正常为元融公司提供劳动,故元融公司可不予支付其2017年6月份的用车补贴。一审法院确定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用车补贴16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元融公司于本案审理中认可其与季一峰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依法应支付季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季一峰自2016年11月至元融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被元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元融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将其每月向季一峰支付的用车补贴800元计入季一峰的月工资数额。据此,季一峰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21.25元[(
16000元/月×7个月+800元/月×7个月+1770元)÷8个月]。元融公司应予支付季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42.5元(14921.25元/月×1个月×2)。 综上所述,元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元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季一峰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803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42.5元,合计110156.5元; 三、驳回季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融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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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融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季
一峰的母亲孙兰英。同时,季一峰进入元融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兼职工作,季一峰于2016年10月与原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全职工作。2017年3月8日,元融公司股东由阙智辉、张家晓、孙兰英变更为张家晓、季一峰,法定代表人由孙兰英变更为张家晓,4月18日股东变更为张家晓、季一峰、浙江九州量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9日,元融公司召开深圳会议,将题目为“2017年4月9日深圳会议"的文稿通过发送给员工。文稿中有七个主题,即:融资计划、产品计划、人才招聘计划、POC/客户攻克计划、未来12个月考核计划、股份及合伙人规则、公司转向正常运营的管理事项。其中与案涉纠纷相关联的第七个主题“公司转向正常运营的管理事项"记载,执行1.工资:全职16000元/月,兼职4000元/月。奖金:目标三个月工资,看每个人业绩和经营现金流的状况,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另外充分利用年终奖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执行2.工资补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月起,2016年2月,张家晓全职14个月,兼职0,兼职工资4000元,全职工资16000元,合计224000元。季一峰全职5个月,兼职9个月,全职工资16000元,兼职工资4000元,合计116000元。执行3.(略)。执行4.张家晓和季一峰的车辆以公司名义租借,每月800元租金,同时每月给予800元补贴,包括油费和停车费,公司不再报销二位的市内交通费。2017年4月18日,张家晓在里提示,“我昨晚又更新了一版深圳纪要,大家
都看到了吧,把意见都先在邮件里反馈,提高效率。" 元融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开始为季一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24日,转账支付季一峰工资、奖金7655元,转账支付季一峰父亲季海祥6755元;同年5月10日转账支付季一峰工资、奖金8751元,转账支付季海祥6755元;同年6月13日转账支付季一峰1770元;同年7月22日转账支付季一峰1770元。元融公司还向季一峰发放了2017年3月、4月的用车补贴1600元,为季一峰缴纳了2017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6月30日,元融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季一峰擅自关闭,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恢复,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在公司成立之初,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把股东资本金挪入个人账户。在2017年5月底被彻底停职之后,发表公司陷入绝境,经营停滞的谎言。现决定对其予以开除的处分。 2017年7月28日,季一峰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季一峰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元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季一峰工资108054元、交通补贴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600元;驳回了季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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