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琳与被上诉人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郭琳与被上诉人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会计毕业生自我鉴定【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晓文 
【审理法官】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琳;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琳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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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郭琳 
【当事人-公司】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魏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魏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冉童晓健魏浩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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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力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王者勋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琳基于其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及报销款18773元,但郭
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郭琳在二审提交其本人及相关附件拟证明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邮箱中亦包含其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虽然含有“云盏轩”内容的相应邮件,但不能直接证明是基于郭琳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因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至于《欠条》本身是否确实系由云盏轩公司的股东杨巍出具的问题,依据郭琳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该欠条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但在二审中又称由杨巍于2017年8月18日后加盖印章,因郭琳陈述先后不一,故本院对其主张由杨巍加盖印章的意见不予采信。另,依据郭琳明确的欠条款项构成,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在扣除2016年1月工资2500元及杨巍于2016年5月共计支付6500元工资后的工资及报销款。按照常理,欠条一般是对前期欠款的确认,既然其2016年1月工资2500元、及其他工资6500元已经分别于2016年2月、5月支付,且郭琳自述其自2015年12月起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欠条更不可能自2016年1月起将已经支付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明显有违常理。虽郭琳在二审提交其与杨巍2017年9月6日的聊天记录,因该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仅是转载的截图,且该截图载明是去工商局盖章,又与郭琳关于盖章是在杨巍办公室的陈述不一,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故在郭琳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云盏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
前提下,又不能对《欠条》形成及款项构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郭琳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琳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2:40 
上诉人郭琳与被上诉人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app store无法连接怎么解决
     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云盏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盏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被上诉人云盏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盏轩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报销款合计1877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郭琳与云盏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如云盏轩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欠条》的效力错误。欠条主体为郭琳与云盏轩公司,因此只要加盖云盏轩公司的印章即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法定的生效要件。客观上云盏轩公司的印章也并非由杨巍保管,故加盖印章时杨巍本人未在场并不会直接影响该欠条的法律效力。《欠条》的内容虽系郭琳所写,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常理,双方后续也在上进行了确认。另外,云盏轩公司主张该欠条上的印章系郭琳偷盖,应当举证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笼的多音字组词     云盏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郭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应当提交如入职记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但郭琳均未提供,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工资构成等基本情况。2.云盏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系郭琳在自己打印后,偷偷加盖了云盏轩公司的印章,故不能依据该欠条内容反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琳称欠条系其自行打印后交由杨巍盖章,但实际
上,杨巍在该日并不在南京,显然无法盖章,故可以认定该印章是郭琳偷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盏轩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报销款合计18773元以及利息(以18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郭琳打印欠条壹张,载明:今云盏轩公司现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郭琳2016年01月至2016年06月未结薪资款和未报销款,合计总金额为壹万捌仟柒佰柒拾叁元整(¥18773元),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结汇上述欠款,此据。云盏轩公司在该欠条上盖有公司印章。
     2016年2月6日,安梦阳支付郭琳1月份工资2500元。
     2019年10月18日,郭琳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云盏轩公司支付工资及报销款合计18773元。该仲裁委员会以郭琳未提供证明与云盏轩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
19]第5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郭琳的申请不予受理。郭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9年12月9日撤诉。2020年3月17日,郭琳又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郭琳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云盏轩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20]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郭琳的申请不予受理。郭琳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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