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馨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馨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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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张馨文 
【当事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张馨文 
【当事人-个人】张馨文 
【当事人-公司】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馨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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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当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张馨文原工作岗位不再保留,致使双方不能按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擎天科技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馨文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下,擎天科技公司就解除与张馨文劳动合同,故擎天科技公司应当向张馨文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因擎天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张馨文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等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据此判决擎天科技公司向张馨文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擎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0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张馨文入职擎天科技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擎天科技公司为张馨文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仅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还应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岗位已经不存在。本案中,擎天科技公司与张馨文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张馨文的工作岗位为呼叫中心组。现擎天科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其总部呼叫中心岗位不再保留,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感恩老师演讲稿
化妆品排名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张馨文表示不愿意前往异地岗位工作,双方未就新的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擎天科技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张馨文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擎天科技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馨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582.58元(5033.03元月×2.5月)、代通知金5033.03元,合计17615.6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擎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擎天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张馨文经济补偿金12582.58元、代通知金5033.03元,合计17615.61元。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发展及部门架构安排需要,擎天科技公司拟于2018年12月1日将呼叫中心与远程支持中心合并且拆分为四个支撑服务分中心,原公司总部呼叫中心及远程技术支持岗位不再保留。因此,擎天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分两次与张馨文面谈,明确告知张馨文呼叫中心将被撤销,若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张馨文暂时到异地支撑服务分中心从事客服工作。作为补偿,擎天科技公司承诺在张馨文现有岗位待遇及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张馨文每日100元的补贴。但张馨文在两次面谈时均答复因个人原因不愿到异地工作。2018年11月28日,擎天科技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向张馨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张馨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
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擎天科技公司与张馨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擎天科技公司解除与张馨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无需向张馨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擎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馨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辛颖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馨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石品牌排名二审上诉人诉称     擎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擎天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张馨文经济补偿金12582.58元、代通知金5033.03元,合计17615.61元。事实与理由:因
业务发展及部门架构安排需要,擎天科技公司拟于2018年12月1日将呼叫中心与远程支持中心合并且拆分为四个支撑服务分中心,原公司总部呼叫中心及远程技术支持岗位不再保留。因此,擎天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分两次与张馨文面谈,明确告知张馨文呼叫中心将被撤销,若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张馨文暂时到异地支撑服务分中心从事客服工作。作为补偿,擎天科技公司承诺在张馨文现有岗位待遇及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张馨文每日100元的补贴。但张馨文在两次面谈时均答复因个人原因不愿到异地工作。2018年11月28日,擎天科技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向张馨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张馨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擎天科技公司与张馨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擎天科技公司解除与张馨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无需向张馨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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