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孝刚与被上诉人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桂艳
【审理法官】桂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孝刚;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鸦
【当事人】王孝刚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孝刚
【当事人-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季凤珍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王倩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葛雪如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丁雨晴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凤珍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王倩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葛雪如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丁雨晴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凤珍王倩葛雪如丁雨晴
信仰 歌词【代理律所】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联想笔记本如何设置光驱启动
【原告】王孝刚
【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唐嫣罗晋地下恋青和公司提供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自王孝刚入职起,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青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孝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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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王孝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青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孝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自王孝刚入职青和公司之日起,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王孝刚主张青和公司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王孝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孝刚主张的2019年7月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对于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王孝刚从事物业保安工作,虽然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每班有多人,其工作性质亦决定其长期处于等待状态,并非处于同一劳动强度。一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将王孝刚工作时间酌情折算为10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孝刚认可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020元。根据王孝刚认可的工资表、考勤表,一审法院认定青和公司还应支付王孝刚加班工资92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本案中,王孝刚于2020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
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当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因此,对于王孝刚主张的2018年及其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一审判令青和公司支付王孝刚2019年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孝刚虽主张青和公司应按照每年15天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青和公司虽每月支付王孝刚加班工资1380元,但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数额,存在故意克扣的情形。王孝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孝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13元【(3300元+3740元+3620元+3620元+3420元+3420元+3720元+3420元+3420元+3600元+3540元+3640元+9295元)÷12个月】,一审法院判令青和公司应支付王孝刚经济补偿12939元(4313元/月×3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孝刚要求青和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王孝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
焱的读音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2:3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王孝刚进入青和公司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王孝刚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王孝刚在江宁区门卫上班,主要工作对进出小区车辆登记、小区巡逻等,实行白班、晚班两班制,每班多人上班12小时,每半个月白班、晚班互换一次,基本上每周休息1天。2020年7月2日,王孝刚以青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王孝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王孝刚入职时在《招聘登记表》上写明本人不需要交养老保险,在2017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表示不要交保险。青和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上均有王孝刚签字,且部分签字的工资表反映,王孝刚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2020元、加班工资1380元、工龄工资等构成。在此期间,青和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260元。王孝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不含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王孝刚虽然在岗时间较长(每天12小时),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且中途有等待休息状态,特别是夜班12小时完全不休息也无可能,故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对用人单位亦有失公允。一审法院酌定,王孝刚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根据王孝刚认可的工资表、考勤表反映,在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王孝刚工作日延时加班500小时、休息日加班5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0小时,分别按王孝刚本人工资的150%、200%、300%计算,合计计算加班工资为26555元,扣除已付17260元后,青和公司还应再支付加班工资计9295元。王孝刚主张2019年7月2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孝刚要求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50992.3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王孝刚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其2019年至2020年7月2日期间
应享受年休假工资为1352元(2100元/月÷21.75天/月×200%×7天)。王孝刚主张2019年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和公司虽每月支付加班工资1380元,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数额,存在故意克扣的情形。王孝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和公司应支付王孝刚经济补偿金为12939元(4313元/月×3个月)。王孝刚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孝刚要求补缴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和公司支付王孝刚加班工资9295元、年休假工资1352元、经济补偿金12939元,合计235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孝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王孝刚对一审查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
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青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青和公司提供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自王孝刚入职起,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孝刚亦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系由其本人签字。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孝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孝刚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青和公司只要求王孝刚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公司当时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将劳动合同交一份给王孝刚。青和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劳动者签名当时或合理时间内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应当推定青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认定王孝刚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与事实不符。双方均认可王孝刚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王孝刚系在岗位上用餐。一审在青和公司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认定王孝刚工作时间为10小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申诉时效,不予支持王孝刚2019年7月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一年时效是关于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限制,而非对劳动
者实体权利保护期限的时效限制。4.一审不支持王孝刚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同上。5.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结果亦存在错误。
上诉人王孝刚与被上诉人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26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珍,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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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陶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如,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晴,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孝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珍,被上诉人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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