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母则刚上一句是什么?【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燕
公务员的考试内容【审理法官】冯燕
【文书类型】玄武门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旭;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当事人】鲁旭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鲁旭
向英烈致敬的寄语【当事人-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
【被告】鲁旭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
圈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34.48元;2.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新鸿运公司已认可鲁旭每周工作六天,即为认可鲁旭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安排鲁旭调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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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34.48元;2.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新鸿运公司应否向
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34.48元的问题。新鸿运公司对鲁旭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为已通过调休的方式安排休息,不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新鸿运公司已认可鲁旭每周工作六天,即为认可鲁旭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安排鲁旭调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鸿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新鸿运公司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基本工资178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鲁旭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769元/月,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鲁旭周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新鸿运公司认为不应向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34.48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鲁旭在新鸿运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薪而离职,新鸿运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鸿运公司认为鲁旭自行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19〕01988号仲裁裁决即“新鸿运公司向鲁旭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后,新鸿运公司即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也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该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178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被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
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新鸿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鲁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鲁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19〕01988号仲裁裁决即“新鸿运公司向鲁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后,新鸿运公司即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也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该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1780元/月的标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1:46:26
【一审法院查明】新鸿运公司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即“鲁旭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至今都在拿我公司的公款,打电话给她也不接”。经核查,前述内容并非一审查明事实,应属于该公司对事实的补充。因鲁旭离职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其是否持有新鸿运公司的公款,与新鸿运公司应否向鲁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具有关联性,对新鸿运公司的补充意见,不予采纳。新鸿运公司、鲁旭、国中物业公司、新鸿运四川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鲁旭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鸿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改判新鸿运公司不向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5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年休假的计算有误。鲁旭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基本工资为1780元/月,应按此工资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二)新鸿运公司系物业服务行业,一直执行“上六休一”的作息时间,鲁旭周末休息日上班,
新鸿运公司已按调休方式进行了处理,鲁旭不应当再享受加班工资;(三)新鸿运公司根据鲁旭工作表现对其薪金进行调整而非克扣,调整薪金是新鸿运公司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鸿运公司克扣工资并判决向鲁旭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而且鲁旭私留公款不上班应被开除,新鸿运公司领导多次通知其来办理交接手续,一直拒绝办理,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新鸿运公司多次要求鲁旭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订,也未跟新鸿运公司协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新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鲁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87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旭。
原审第三人: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25号2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源。
原审第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58号2幢19楼1910号。
负责人:傅晴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旭,原审第三人四川国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物业公司)、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石灰与水反应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鸿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改判新鸿运公司不向鲁旭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5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年休假的计算有误。鲁旭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基本工资为1780元/月,应按此工资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二)新鸿运公司系物业服务行业,一直执行“上六休一”的作息时间,鲁旭周末休息日上班,新鸿运公司已按调休方式进行了处理,鲁旭不应当再享受加班工资;(三)新鸿运公司根据鲁旭工作表现对其薪金进行调整而非克扣,调整薪金是新鸿运公司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
据此认定新鸿运公司克扣工资并判决向鲁旭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而且鲁旭私留公款不上班应被开除,新鸿运公司领导多次通知其来办理交接手续,一直拒绝办理,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新鸿运公司多次要求鲁旭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订,也未跟新鸿运公司协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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