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江流经>百丈崖漂流【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丽端
【审理法官】陈丽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纪建良
青蛙长期在水里会淹死吗【当事人-公司】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回忆过去 痛苦的相思忘不掉
【代理律师】郭梅山、苏小凤
【代理律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92号最新汽油价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加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纪建良提成17373元,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纪建良既已签署了《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理应遵守相关规定,天加贸易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书面告知,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纪建良要求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何养康乃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天加贸易公司提供了经销协议书、单位查账申请单的原件予以核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复函经仲裁委员会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纪建良于2017年9月13日签署的《利益冲突申报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明白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纪建良已知晓天加贸易公司的相应规定。纪建良在该申报表中确认不存在“直系亲属在其他公司中任职且拥有日常业务的决断权或影响力,并且该公司与我司有业务往来或是竞争对手"的情形,也不存在“直系亲属与公司形成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的情形,并承诺“如有故意隐瞒,愿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而实际上纪建良的配偶杜丽娟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付款给天加贸易公司,其中部分款项注明为“设备款",且杜丽娟担任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福州恩腾环境工程
有限公司系天加贸易公司的经销商,纪建良在签署《利益冲突申报表》之时或之后均未向天加贸易公司申报其配偶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其配偶在公司经销商处任高管职务的事项,违反了《利益冲突申报表》中的约定,天加贸易公司据此解除与纪建良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天加贸易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复函可以证明天加贸易公司事先将解除与纪建良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纪建良以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天加贸易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纪建良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天加贸易公司对纪建良主张的2018年业务提成总额30658.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天加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纪建良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天加贸易公司关于已支付提成17373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纪建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厦劳仲案[2019]0526-2号裁决书认定天加环境公司与纪建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基
于此仅裁决由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纪建良对该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建良支付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二、驳回纪建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纪建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纪建良未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情形,天加贸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纪建良的配偶杜丽娟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但仅仅是履行监察职责,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的日常业务没有任何决断权或影响力,且《员工手册》亦未对上述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天加贸易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即便纪建良的配偶与天加贸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该情形并非天加贸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天加贸易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载明,系因纪建良的配偶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一事,解除劳动关系。三、纪建良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63.27元,纪建良主张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138.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天加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度业务提成13285.8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业务提成人民币30658.86元是错误的,未认定天加贸易公司已于2018年6月和6月份分别支付纪建良业绩提成共计17373元的事实。2018年6月8日,天加贸易公司发放纪建良一季度业绩提成13967元,连同纪建良5月份工资4700元,扣除五险一金和个税后,实际打卡金额15223.94元,该金额由纪建良出示的银行薪资流水证据第29页予以核实。2018年8月8日,原告发放被告二季度业绩提成3406元,连同被告7月份工资4700元,扣除五险一金和个税后,实际打卡金额6863.60元,该金额由纪建良出示的银行薪资流水证据第31页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天加贸易公司的工资支付表未能载明的纪建良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在天加贸易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纪建良薪资明细单中,明确记载有“中央提成"发放项目,且分别在“5月薪资明细"和“7月薪资明细"中予以体现,天加贸易公司的薪资明细单是能够认定纪建良2018年业绩提成部分发放的事实。综上所述,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