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春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胡永春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4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吴晓静陆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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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永春;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胡永春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七夕暖心简短文案胡永春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镇江金山【原告】教师节送老师什么花合适胡永春 
【被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玄武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永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胡永春主张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恢复其参保缴费工龄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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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胡永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了其与南京硕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玄武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永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胡永春主张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恢复其参保缴费工龄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胡永春于201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7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玄武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胡永春主张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胡永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在胡永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胡永春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胡永春主张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恢复期参保缴费工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胡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永春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0:10 
抖音人脸变换怎么拍【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胡永春与玄武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胡永春在江苏依维柯配件辅料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胡永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玄武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胡永春自2017年7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0年5月8日,胡永春以南京青龙有冶金机械厂、玄武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南京青龙有冶金机械厂支付因长期欠缴医疗等社保费用导致其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伤害以及其曾因工伤致眼、面部伤残的后期医疗费等损失暂计20万元;2.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其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误工的损失费20000元(暂定);3.南京青龙有冶金机械厂恢复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玄武人力资源公司恢复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累计24个月的参保缴费工龄,合法享受国家政府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2020年5月15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永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为由,决定对胡永春的申请不予受理。胡永春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胡永春提供南京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医疗保险退休补缴表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其于2018年3月21日才完成养老保险核定领取手续,因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在其退休时没有正常办理退
休手续,导致其退休工龄缩短,产生损失。玄武人力资源公司质证认为,退休审批表已明确胡永春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享受退休待遇的时间为2017年7月,该表能证明胡永春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该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胡永春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保,胡永春的保险缺失不是玄武人力资源公司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经审查,胡永春于2017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玄武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胡永春要求玄武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永春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2.被上诉人玄武人力资源公司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恢复其2011
年1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合计21个月参保缴费工龄,使其享受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二审中,上诉人胡永春撤回关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5年从南京市石门坎中学高中毕业,1979年4月到南京工作,1981年至石门坎乡镇办企业南京青龙有冶金机械厂(原南京石门坎自来水管道配件厂)上班。1989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骑汽摩进城采购厂基建设备(管道阀门),在回厂途中行驶至原牌楼小学附近时由于货物较重在避让正面驶来的汽车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左眼、面部等处受重伤,随后送至医院救治,至今眼、面部留有疤痕残疾。1993年因南京市绕城公路建设征地,上诉人户口农转非,经相关组织部门二次分配继续留厂工作。2002年6月30日因企业改制,上诉人下岗失业,因补缴社会保险必须由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提供社保账号,南京青龙有冶金机械厂为上诉人自1996年1月起完成了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4个险种的社保补缴手续,然而由于该厂未能补缴医疗保险致上诉人医疗无保障。上诉人于2017年6月16日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劝退失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不仅领不到任何退休工资,而且多次申领失业救济金也遭被上诉人推诿拒绝、置之不理。上诉人42年的工龄(1975年至2017年),其中21.5年参保缴费工龄(1996年1月至2017年6月)却被非法审批为19.
5年,月退休金仅为954.5元,且上诉人退休至2019年12月底仍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胡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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