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为志与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为志与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雒继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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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雒继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为志;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 
【当事人】发卷怎么用严为志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  jiying
【当事人-个人】严为志 
【当事人-公司】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花良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花良勋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花良勋马泰宁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元旦假期2022法定假日几天
【原告】严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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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沙溢微博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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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翰苑宾馆自1月23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均处于停业状态,翰苑宾馆于2020年3月4日就解除劳动合同与严为志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翰苑宾馆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严为志要求翰苑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为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严为志入职翰苑宾馆,工作岗位为餐饮部厨师。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翰苑宾馆支付严为志实发工资分别为:5958.26元、5958.26元、6264.26元、5970.26元元、6144.26元、7062.55元、6732.55元、7641.55元、7526.55元、6789.55元、10234.55元、6176.52元。    2020年3月4日,翰苑宾馆向严为志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酒店宾馆业受到严重冲击,经营生产出现困难,翰苑宾馆自1月23日起停业至今未复工。为了更好地解决生存压力,经研究决定对相关部门、岗位及人员进行优化整合。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部分员工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全
面履行,现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12日,严为志回复不同意协商。    2020年3月16日,翰苑宾馆向严为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严为志,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酒店宾馆业受到严重冲击,经营生产出现困难,翰苑宾馆自1月23日起停业至今未复工。为了更好地解决生存压力,经研究决定进行经营调整,对相关部门、岗位及人员进行整合,部分员工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全面履行。经与你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自2020年3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3月20日,严为志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翰苑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0年5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案字〔2019〕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翰苑宾馆支付严为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157.5元,对严为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严为志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严为志表示对仲裁裁决中有关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严为志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公积金流水,证明其平均工资为7637.72元。翰苑宾馆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0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翰苑宾馆自1月23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均处于停业状态,翰苑宾馆于2020年3月4日就解除劳动合同与严为志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翰苑宾馆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严为志要求翰苑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为志2011年4月入职,2020年3月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37.72元,翰苑宾馆应支付严为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39.48元(7637.72元×9个月)。因严为志要求翰苑宾馆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农大翰苑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为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39.48元;二、驳回严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翰苑宾馆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翰苑宾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严为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3月12日,严为志回复不同意协商”有异议,严为志认为其回复的是不同意协商解除,并不是不同意协商。严为志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严为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翰苑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78.96元。事实和理由:1、翰苑宾馆以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严为志发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在于解除劳动合同。严为志收到该函件后回复“本人不同意协商解除”,明确表明不同意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协商,而非严为志不同意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2、截止2020年3月底,翰苑宾馆经营情况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更达不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程度。即便翰苑宾馆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直接发函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系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严为志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严为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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