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胜利与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铜发晶王熠
【审理法官】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胜利;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怎样填写高考志愿
【当事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崔胜利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胜利
【当事人-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刘桔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杨寒雅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刘桔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杨寒雅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胥家山刘桔杨寒雅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胜利
【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汇款查询【本院观点】崔胜利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崔胜利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20年6月工作时因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被拒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前也存在类似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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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引进新的监控设备后,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下降,一审中出庭的证人亦详细阐述了新模式下的工作情况,崔胜利关于劳动强度大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海辰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戴思涵与崔胜利进行沟通后,崔胜利明确表示同意到外包先工作,等待戴思涵帮助协调后的消息,可以说明崔胜利同意调岗并等
待进一步安排,但其在几天后就拒绝上岗并提出离职,而非海辰公司违法与崔胜利解除劳动合同。崔胜利据此主张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崔胜利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5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崔胜利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因崔胜利于2019年11月25日辞职,故一审法院折算出其2019年应休年休假为13天并减去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已休9天年休假,并无不当。崔胜利认为其2019年度仅休5天年休假,与其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中确认的已休天数不一致,崔胜利在一审中亦认可2019年已休9天,故其主张海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0天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扣除加班费以后的工资作为年休假计发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2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崔胜利于2011年3月23日与海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崔胜利在冻干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标准按单位《薪金管理制度》执行。 2019年9月20日,海辰公司向崔胜利发出“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书”:因公司生产系统公用工程岗位增设远程监管平台,故公司工程岗位相关工作内容进行整合,同时考虑人员收入并于2019年8月增加相关员工岗位工资。目前同岗位其他人员已于2019年9月1日执行整合后的新工作模式及工作内容。…崔胜利本人始终认为不能接受公用工程新的工作模式并拒绝执行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9月19日起,将崔胜利的工作内容由6车间工程操作岗位调至6车间外包操作。请于10月8日前去新岗位报到。薪资标准按新岗位标准执行。 2019年10月4日,崔胜利向海辰公司发出“不同意调岗书”:因公司生产系统公共工程岗位增设远程监控平台,并不能代替、减轻操作人员现场操作(设备老化严重、故障率高、好多自控系统失灵),只不过对设备系统和数据起一种监视、完善和补充的作用;工作量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增加,干制水同时又兼顾操作空调,奖金是三个车间的平均奖,收入也相应减少;时间、空间跨度太大,劳动强度增加,风险、未知数不可控;调往外包,一是非技术岗位,二是本人有右手大拇指腱鞘炎以及腰背劳损,不适合此工作。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取
消本人原岗位并强制调岗,本人不认可。 2019年10月8日,崔胜利到海辰公司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戴思涵面谈,崔胜利要求海辰公司调一个自己能接受一点的岗位。戴表示目前只有外包缺员,崔胜利先去外包干着,自己去徐总办公室尽快帮崔胜利协调。崔胜利说:行,可以先到外包,然后等消息。…洗瓶那一个地方更适合自己。戴说:第一时间帮崔胜利协调。戴要求崔胜利在调岗通知书上签名,崔胜利说:暂时不签。可以先去(外包岗位)。等你这边协调,先看看怎么说啊。 崔胜利当天开始在外包岗位上班,但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没有上班,10月16日至11月25日连续请病假。2019年11月25日,崔胜利向海辰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单位强制取消本人原有岗位以及强迫停岗、调岗、降薪,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改变工作性质与内容。同年12月2日崔胜利又短信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海辰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崔胜利发出通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向你邮寄了休假返岗通知书,但你拒绝签收。2019年11月26日至今你一直未返岗上班,无请假手续。公司无法确认2019年11月25日收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是崔胜利本人签名,该通知所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崔胜利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岗并办理相关手续。 崔胜利2019年12月12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动与海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赔偿。仲
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2月18日,海辰公司向崔胜利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海辰公司至2019年12月18日已旷工17日。崔胜利后诉至一审法院,但因诉请不明确撤诉。2020年6月1日,崔胜利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一审诉请。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崔胜利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崔胜利陈述,因海辰公司不认可其2019年11月25日发出被迫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海辰公司也坚持认为该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辰公司支付崔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34元、通知金8663元、加班费264474.59元、年终奖6000元、年休假工资41821.5元、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损失6930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海辰公司未足额及时发放包含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崔胜利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海辰公司应向崔胜利支付赔偿金。2.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少计算了1.13天的加班时间且计算基数错误,应当按照崔胜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在职期间海辰公司未向崔胜利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2014年至2018年延迟加班76.85天,双休日加班270.437天,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3.崔胜利的工龄是25年,在
海辰公司工作9年,故年休假应为每年15天,因海辰公司每年给予了5天的年休假,故还应支付2017年至2019年每年剩余10天的年休假工资,并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4.关于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应当计算八个月即69304元。5.海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不予支付年终奖的情形。6.关于证人证言,崔胜利认可金涛及徐明利的证言中关于包含空调操作、12576车间的轮岗操作和治水操作,以及上四休一等内容,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之前的交流录音能够更客观地反映事实。7.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崔胜利在外包岗位劳务了几天,只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不是双方对劳动岗位进行了变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胜利的上诉请求。 综上,崔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崔胜利与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牙买加签证(2020)苏01民终10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系崔胜利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于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桔,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寒雅,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熠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胥家山,被后记的格式
上诉人海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桔、杨寒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辰公司支付崔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34元、通知金8663元、加班费264474.59元、年终奖6000元、年休假工资41821.5元、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损失6930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海辰公司未足额及时发放包含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崔胜利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海辰公司应向崔胜利支付赔偿金。2.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少计算了1.13天的加班时间且计算基数错误,应当按照崔胜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在职期间海辰公司未向崔胜利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2014年至2018年延迟加班76.85天,双休日加班270.437天,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3.崔胜利的工龄是25年,在海辰公司工作9年,故年休假应为每年15天,因海辰公司每年给予了5天的年休假,故还应支付2017年至2019年每年剩余10天的年休假工资,并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4.关于未出具离职证明损失应当计算八个月即69304元。5.海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不予支付年终奖的情形。6.关于证人证言,崔胜利认可金涛及徐明利的证言中关于包含空调操作、12576车间的轮岗操作和治水操作,以及上四休一等内容,对于其他的不
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之前的交流录音能够更客观地反映事实。7.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崔胜利在外包岗位劳务了几天,只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不是双方对劳动岗位进行了变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胜利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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